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黃冠茹
- 代理人
- 王正宏 律師
- 代理人
- 吳昆達 律師
- 相對人
- 徐懿玲
- 代理人
-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最高法院民國102 年度臺抗字第939 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8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時,即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求明瞭本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乃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又系爭事件尚未裁判;而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業以書面表示同意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相對人提出之書狀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與聲請人陳述之內容相符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確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又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及其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持有前開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