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 原告
-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正寰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華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獻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秉達律師
- 被告
- 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慈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特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欣公司)發包之「中欣實業台南仁德特力商場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原告,雙方並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嗣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訴外人嘉鴻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再轉包予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負責施作。其後,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並議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給付原告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而被告雖依約於103年5月15日前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73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2,0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係原告:
⒈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為多方(被告、原告、嘉鴻公司、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於103年4月14日共同協議訂定,其第3條第2款約定:「二、依據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之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轉付嘉鴻公司。」等語,而其所稱先行扣除,係指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時,於計算過程中扣除,並非指由被告應付予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之款項扣除,詳述如下(原證七):
⑴被告自行計算,所謂先行扣除係指於103年4月14日終止結算基準日時,存於原告帳戶內之餘額作先行扣除。
⑵被告至103年2月止已付4,361,098元,嘉鴻公司至2月止已付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3,202,416元,是餘額為1,158,682元(含稅)。
⑶多方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合意要從餘額先行扣除項目為:①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再給付予嘉鴻公司之30萬元利潤;②應由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給付予嘉鴻公司之30萬元借支及行政材料費用,被告作債務承擔。
⑷經被告自行計算而先行扣除後,原告餘額僅餘558,682元,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1,313,270元(含稅,1至3月材料費1,271,690元加點工費41,580元)。
⑸故被告自行計算尚需支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為672,073元(含稅;1,313,270-558,682-60,557-1,980-4,728),而自行開立系爭支票。
⒉原告就系爭款項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⑴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款項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至原告於受償系爭款項後,自會另行給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是被告辯稱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顯與上開約定有違,洵無足取。
⑵又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時,原告亦與訴外人嘉鴻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訴外人嘉鴻公司再與其下包即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等人終止承攬契約,並由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未參與)直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因被告剋扣103年3月1日至103年4月14日之貨款,於同年4月25日僅支付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兩人15萬元,致渠等憤而退場,由被告於剋扣工程款後獲利再自行發包施工。而系爭支票金額及支付意願,係由被告自行計算後,於103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同意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並將系爭支票寄予原告提示付款。
⑶因原告與訴外人嘉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上、下包關係,尚有款項需彙算,且訴外人嘉鴻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承攬契約關係(原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是訴外人嘉鴻公司不可能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在會計科目上亦無法逕為處理,而必須以主、次承攬關係,逐層給付款項,故兩造始商議由原告先收取系爭款項,此由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非訴外人嘉鴻公司,即足證明兩造當時係協議由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再轉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因此被告不能因與原告約定交付票據後又反悔拒不付款,進於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人為訴外人嘉鴻公司,故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為訴外人嘉鴻公司,原告就系爭款項並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張國隆等人所經營之志隆企業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條件,因張國隆等人未進場施作,故其無付款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⒈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亦即被告係於志隆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簽發系爭支票支付款項,顯見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並無以志隆企業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條件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與張國隆、侯志盛間之履約糾紛係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簽訂後始發生,對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之約定行使權利,與被告、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間嗣發生之糾紛無關,被告顯係不甘損失,而藉詞不依協議履行。
⒊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之目的係為結算契約關係,確定各方之權利義務以杜爭議,並使原告及嘉鴻公司順利退場,原告與嘉鴻公司退場後即與系爭工程再無瓜葛,終止協議豈可能留下「自尚未發生之工程款扣除」等種不確定因素?
⒋此外,張國隆、侯志盛另與被告直接成立承攬關係,張國隆、侯志盛有無依渠等與被告之約定進場施作,僅係被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張國隆、侯志盛主張權利之問題,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係訴外人嘉鴻公司,原告就系爭款項並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⒈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及訴外人嘉鴻公司與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於103年4月14日所簽訂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被證二)第3條第5款之約定(「乙方(即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需於本合約中止時即向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繼受原有合約(包含現場已施作之責任及權利、義務),乙方並同意上開第一至四項金額,於本合約生效時,由昱勝公司於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代付予甲方(即原告)」),足證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2約定之真意為:系爭款項係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款項,非原告所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原告僅係居於轉交之地位),且需訴外人張國隆等人於進場施作而對被告有工程款時,被告方需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
⒉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七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原證七中,除兩造間之工程款金額外,其餘金額數字均係由原告提供,並非被告自行計算,蓋被告並無訴外人嘉鴻公司與志隆企業社之相關資料,何來計算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且被告並無義務支付嘉鴻公司30萬元利潤之義務,亦無承擔訴外人張國隆應給付予嘉鴻公司之30萬元(借支/行政材料)債務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既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張國隆等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停止條件,則因張國隆等人未進場施作,故被告無付款義務:
⒈被告雖於103年5月15日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之所以簽發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10日、103年8月10日之系爭支票,係因原告要將系爭工程承攬之利潤讓與志隆企業社,被告亦認志隆企業社會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故才開立系爭支票,易言之,被告原即係視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所得請求工程款之情形(志隆企業社進場施作至上開期間前,可能會產生之款項),才會開立發票日期不同之系爭支票,否則被告於總結算僅需開立乙紙支票即可;嗣因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於兩造終止合約後,即未再進場施工,故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權利。
⒉原告雖提出志隆企業社向訴外人燿升五金有限公司訂購原料之銷貨單,然該等銷貨單僅至103年4月23日,且志隆企業社雖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有進場施作幾日,然嗣即無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由被告支付結清相關款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特欣公司發包之「中欣實業台南仁德特力商場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後轉包予原告,雙方並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嗣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鴻公司,訴外人嘉鴻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再轉包予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負責施作。
⒉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並於第3條「工程費用」約定:「一、自102年11月至103年04月14日前之工程款由乙方(即原告)委託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自行結算。二、依據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之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由乙方代收轉付嘉鴻公司。三、乙方與嘉鴻公司為主、次承攬關係。四、雙方同意上述金額如期如數無誤,無其他衍生相關費用。」(本院卷第69頁)。
⒊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時,原告亦與訴外人嘉鴻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訴外人嘉鴻公司再與其下包即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等人終止承攬契約,並由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未參與)直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⒋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據金額合計672,073元;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
⒌系爭款項係被告要給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而由被告先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
⒍原告對於被證二之真正不爭執。
⒎被告對於原證七(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672,0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係原告?抑或係訴外人嘉鴻公司?
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二、依據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之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轉付嘉鴻公司。」之真意為何?
⑵原告就系爭款項有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⒉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張國隆等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條件,因張國隆等人未進場施作,故其無付款義務云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二、依據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之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轉付嘉鴻公司。」之真意為何?
㈠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開約定之真意係指:「①被告自行計算,所謂先行扣除係指於103年4月14日終止結算基準日時,存於原告帳戶內之餘額作先行扣除。②被告至103年2月止已付4,361,098元,嘉鴻公司至2月止已付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3,202,416元,是餘額為1,158,682元(含稅)。③多方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合意要從餘額先行扣除項目為: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再給付予嘉鴻公司之30萬元利潤及應由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給付予嘉鴻公司之30萬元借支及行政材料費用,被告作債務承擔。④經被告自行計算而先行扣除後,原告餘額僅餘558,682元,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1,313,270元(含稅,1至3月材料費1,271,690元加點工費41,580元)。⑤故被告自行計算尚需支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為672,073元(含稅;1,313,270-558,682-60,557-1,980-4, 728),而自行開立系爭支票。」並提出原證7為憑,而被告既不爭執原證7之真正(係由被告傳電子郵件予原告之附件),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亦與原證7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約扣除前開款項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應堪憑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張國隆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停止條件云云,並提出被證2為憑。然被證2係訴外人嘉鴻公司與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於103年4月14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該合約第3條第5款雖約定(「乙方(即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需於本合約中止時即向昱勝公司(即被告)繼受原有合約(包含現場已施作之責任及權利、義務),乙方並同意上開第一至四項金額,於本合約生效時,由昱勝公司於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代付予甲方(即嘉鴻)」),然該被證2合約書之當事人既非兩造,則該合約之約定對兩造本無拘束力,而於解釋兩造之系爭合約時,固可斟酌被證2約定之內容,惟被證2之合約第3條第5款雖約定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同意由被告於應支付其工程款中代扣該合約書第3條第1-4款之金額後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然被告既已扣除如原證7所示之款項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以訴外人張國隆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停止條件之真意;否則,兩造若有以訴外人張國隆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停止條件,兩造為何不在兩造之系爭合約書中明載?又為何係約定被告需於103年5月15日前交付支票,而不是約定被告得俟張國隆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始付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就系爭款項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既已明載:「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予原告,由原告代收轉付嘉鴻公司。」依其文義觀之,已足以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再由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此有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足以佐證,是被告辯稱原告無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該文義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退期日│ │號│ │ │ │ │(新臺幣)│ │ │ ├─┼─────┼─────┼────┼─────┼─────┼────┼─────┤ │⒈│昱勝消防安│勁博科技工│玉山銀行│BA0000000 │222,453元 │103年6月│103年10月 │ │ │全設備實業│程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 │10日 │3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昱勝消防安│勁博科技工│玉山銀行│BA0000000 │449,620元 │103年8月│103年10月 │ │ │全設備實業│程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 │10日 │3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