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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戴隆興
相對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趙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慧娟律師於相對人甲○○對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4號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之被告陳智勇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趙淑華於92年間離婚,相對人之監護權由趙淑華行使,惟趙淑華未妥善照顧相對人,於102年8月13日晚間攜同相對人與其男友陳智勇同至台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投宿過夜,期間並與陳智勇共同讓相對人服用安眠藥,致使陳智勇有機可乘對相對人犯下妨害性自主之罪行,陳智勇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扶助,已蒙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指定楊慧娟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惟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趙淑華代為行使權利,但趙淑華既為上開刑事案件之關係人,顯不能真實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楊慧娟律師為妨害性自主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用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次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訴外人趙淑華,惟趙淑華於102年8月13日晚間確有攜同相對人與其男友陳智勇同至台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投宿過夜,期間並與陳智勇共同讓相對人服用安眠藥,致使陳智勇有機可乘對相對人犯下妨害性自主之罪行,陳智勇上開犯行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7號起訴書乙份為證,堪認法定代理人趙淑華之行為與相對人之利益有所違背,再參酌趙淑華與陳智勇為男女朋友關係,趙淑華之立場與相對人之利益確有相反之虞,趙淑華之行為既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而相對人又有對第三人陳智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指定楊慧娟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據,楊慧娟律師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楊慧娟律師於相對人對陳智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