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 原告
- 王妍蓁
- 訴訟代理人
- 沈治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芝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于普律師
- 被告
- 茂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若心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釘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西側外牆之鋼釘移除,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8,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併予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10地號土地)東側圍牆依附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西側外牆部分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46、149至153頁)。惟查,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且原告追加上開訴之聲明,係以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所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物應留設適當之間隔,避免地震時所引起之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的相互碰撞,本案之鄰房之圍牆施作並無預留適當之間隔,故屬不當」等語為據,然上開鑑定內容所稱圍牆未留設適當間隔乙節,係以未遵守建築技術規定建築延伸而來,核與原告起訴以被告在系爭建物西側外牆釘入鋼釘,侵害其所有權及造成損害為由之請求,係屬二事,顯然兩者間欠缺任何共通性或關連性;況圍牆與鄰牆有無預留間隔,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之事項,上開鑑定結論,亦未認定圍牆未預留間隔即生原告主張漏水之結果,顯然與有無釘入鋼釘及是否因此而造成漏水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如有爭執,仍需再行鑑定而無法援用系爭鑑定報告書,且圍牆係坐落在49-1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若心),非原告所有之49-24地號土地上,原告未確定拆除圍牆之面積,亦需再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無從期待得利用原訴訟證據資料加以解決。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又非同一,且本件訴訟於104年10月21日繫屬,原告遲至106年4月10日始追加請求,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證據資料予以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被告應將坐落49-10地號土地東側圍牆依附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西側外牆部分拆除」,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觀諸其訴訟事實乃涉及二建物共用共同壁造成建物危害之問題,與本件訴訟基礎事實迥然不同,無從依上開判決推認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與其主張之漏滲水間應有關連,亦無法逕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論斷追加請求部分之原因關係及結果為何,難依此認定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