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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

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
鄭偉華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告
勝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雀
訴訟代理人
吳福川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告
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勝強企業有限公司、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強企業有限公司、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勝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強公司)、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邦公司)給付284萬7350元之本息,被告勝強公司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勝強公司期間,因勝強公司承包臺邦公司之水電工程,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13時許,在台南市中西區中華工地一段工地地下四樓從事裝設水電工作時行走於鋼樑上,因現場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施,致伊於作業時自地下四樓之鋼樑摔落至地下五樓(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先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併腹腔出血及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並立即於同日接受栓塞檢查與開顱手術,復於同年12月17日接受腰椎後位融合手術,又於104年1月13日接受顱骨成形術,因此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屬第6級之職業傷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7%,以伊每月工資為4萬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9600元(計算式:40,000×12×27%=129,600)。嗣於104年3月18日兩造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條約定:「醫療終止若確定殘廢或工作失能或因受傷引發精神疾病,資方應依據醫療單位之證明,負責應負之責任與賠償。」(下稱系爭調解),被告自應就伊之殘廢失能、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伊為77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28日時為26歲,計算至伊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84萬7350元(計算式:129,600×21.970299=2,847,350.78)。又依系爭調解第一條約定「醫療期間資方應依照勞方原領薪資給付,不得短少或延後」,被告勝強公司尚須給付10萬元薪資。依系爭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勝強公司、臺邦公司應給付284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勝強公司應給付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17日出院,同年7月9日回診,因多重外傷,建議輕便工作,勿從事粗重工作,原告應依系爭調解內容與勝強公司協調,改派其他可勝任之工作,詎原告於104年1月17日出院後,未與勝強公司聯絡,經公司通知原告返回辦理請假及協調改派其他可勝任工作,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僅敘述原告所罹病名及接受醫療經過之事實,惟難證明原告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殘廢等級第7級喪失勞動力之程度。且原告於104年9月5日,尚能至南投縣鹿谷鄉忘憂森林旅遊,狀至愉悅,並將當日拍攝之照片上傳臉書。另原告於104年12月已至他公司上班,擔任與原工作相同之水電工程興建工作,足見原告健康狀況與常人無異,其主張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殘廢等級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受僱於勝強公司期間,發生系爭事故,旋即送往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併腹腔出血及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並立即於同日接受栓塞檢查與開顱手術,復於同年12月17日接受腰椎後位融合手術,又於104年1月13曰接受顱骨成形術,並因此罹患器質性精神病。

(二)系爭調解內容為「雙方經調解,同意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下:㈠醫療期間,資方應依照勞方原領薪資給付,不得短少或延後。㈡醫療終止,公司(即被告勝強公司)同意繼續雇用該員工(即原告),如勞工無法勝任原來工作,公司同意改派其他勞工可勝任工作,唯薪資不得少於原領薪資。㈢醫療終止若確定殘廢或工作失能,或因受傷引發精神疾病,資方應依據醫療單位之證明,負責應負之責任與賠償。㈣資方為勞方投保之公司意外團體險,工地意外險(勝強企業),工地意外險(臺邦開發建設),由資方於近期內通知保險公司,於林美燕議員服務處(臺南市國民路189號)向勞方說明可獲得之保險給付。㈤其他法律上之權益,勞方並無拋棄。」。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勝強公司應給付薪資10萬元乙節,為勝強公司所自認,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可視為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狀態,再治療的效果與改善程度有限,難以回復其受傷前之正常工作(水電工作)。原告目前之診斷為「1.器質性腦徵候群; 2.第四腰椎骨折術後」,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7%,此參成大醫院106年5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8779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7%。

(二)原告為77年11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依常理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算至年滿65歲,尚有39年之勞動能力。又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薪資以每月4萬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月應為1萬0800元【計算式:40,000×27%=10,800元】,每年應為12萬9600元【計算式:40,000×27%×12=129,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萬7350元【計算方式為:129,600×21.00000000=2,847,350.715408。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284萬735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非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4年3月18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第㈠、㈢項約定,請求勝強公司、臺邦公司給付284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勝強公司給付10萬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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