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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郭福春
相對人
鑫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九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 1191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598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 119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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