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羅婉蓉
- 代理人
- 蔡淑娟律師
- 相對人
- 羅樹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羅方宋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羅樹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伯父,罹患精神疾病,現無意思能力,相對人雖居住在臺南市龍崎教養院,惟近年來主要事務多由聲請人母親羅方宋珠為其處理,且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沒有利害關係,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然其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羅方宋珠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伯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罹患重度精神疾病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喪失訴訟能力一情可採。而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自有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聲請人聲請選定由相對人之弟媳羅方宋珠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羅方宋珠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於本件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中,羅方宋珠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羅方宋珠亦同意於本件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任羅方宋珠於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羅樹林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