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吳朝丞
- 相對人
-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調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調庭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給付借款之訴,為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死亡,且無其他股東,為此聲請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陳志福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給付借款事件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於其法定代理人陳志福之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顯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聲請人為使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給付借款事件得以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知陳志福之配偶即其繼承人高艷及另一繼承人黃禹豪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可知陳志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承之意。本院審酌陳志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無繼承之意,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必定無心思理會。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共同被告陳調庭為陳志福之弟,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3 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陳志福、陳調庭戶籍謄本各1 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內可查,可知陳調庭為陳志福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除尚未拋棄繼承外,更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調庭自較其他人更為明瞭相對人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及避免上開給付借款事件之延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調庭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給付借款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