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郭福春
- 相對人
- 鑫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0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書、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59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