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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裁定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承宥即吳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7月3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42603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支付命令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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