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林婉琪
- 相對人
- 林寂惠
- 被告
- 林崇顯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林崇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婉琪於相對人對被告林崇顯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5號返還借款之訴,為被告林崇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被告林崇顯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返還借款之訴,惟被告林崇顯於民國101 年間因罹患腦膜炎,經治療後仍有失智、失語及行為障礙等後遺症,為重度殘障,失去語言功能、食衣住行及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目前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其長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告林崇顯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崇顯係41年12月20日生,目前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造成重度殘障,失去語言功能、食衣住行及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而聲請人林婉琪為被告林崇顯之長女,且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共同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林婉琪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且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林崇顯目前確實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造成重度殘障,而對外界事務欠缺知覺理會之能力,堪認被告林崇顯已無進行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婉琪為被告林崇顯之長女,且為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之共同被告,並為被告林崇顯處理與相對人間之借款事務,由聲請人林婉琪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被告林崇顯之權益,是為其利益,及避免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之延滯,爰依聲請人即共同被告及其長女林婉琪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林婉琪為被告林崇顯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