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 聲請人
- 易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
- 聲請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仁
- 相對人
-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重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68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1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59號函准予更名為易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59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新竹科學園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11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假處分卷、95年度存字第2294號擔保提存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歷審卷、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又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