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
- 原告
- 黃德金
- 原告
- 黃壬弘
- 原告
- 楊為明
- 原告
- 陳進華
- 原告
- 張傑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家興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黃德金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壬弘、楊為明、陳進華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張傑雄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745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事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公司清算未完結,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之人,原告5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原告黃德金並為董事長,其等以監察人蘇文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依首揭說明,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然公司登記迄未辦理註銷,其等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黃德金、黃壬弘、楊為明、陳進華、張傑雄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德金、黃壬弘、楊為明、陳進華、張傑雄等5人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黃德金兼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5人已於103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意思,上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監察人蘇文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然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黃德金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原告黃壬弘、楊為明、陳進華、張傑雄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要求原告等人於期限內繳納106年度房屋稅款,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影響,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因腦幹出血過世,由董事林維新擔任代理董事長,嗣林維新及原有董事均辭任,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選任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原告為新任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為蘇文和,嗣因景氣不佳,原告紛紛向監察人蘇文和寄發辭任董事、董事長存證信函,蘇文和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亦寄發存證信函辭任監察人,惟被告公司已無人收受信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書面為必要。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黃德金、黃壬弘、楊為明、陳進華、張傑雄原為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原告黃德金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黃德金、黃壬弘、楊為明、陳進華於103年9月12日分別以岡山郵局第401號、第400號、第397號、第399號存證信函,原告張傑雄於103年9月15日以岡山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各向監察人蘇文和辭任董事、原告黃德金併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送達監察人蘇文和,惟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黃德金、黃壬弘、楊為明、陳進華、張傑雄為董事,原告黃德金並為董事長等情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50-53頁),並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9頁),且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當然失其董事身分,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至被告公司監察人蘇文和雖抗辯其已寄發存證信函辭任監察人乙節,惟據蘇文和陳明:因全體董事已辭任,其寄發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無人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認蘇文和所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公司,尚不生辭任之效力。又被告公司雖已為廢止登記,惟清算尚未完結,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之人,清算中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蘇文和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其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各節,原告黃德金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3年9月15日起不存在;原告黃壬弘、楊為明、陳進華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9月15日起不存在;原告張傑雄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9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