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炯棻
- 相對人
-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炯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股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股票,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驥智,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變更為王炯棻,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王炯棻已於107年12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7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股票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返還股票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