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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請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相對人
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66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正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處分執行卷及107年度存字第52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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