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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9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玉霞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陳玉霞之債權人,被告陳玉霞與其餘被告三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及其上2320建號(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建物,所設定新台幣(下同)共350萬元之抵押權,因無債權存在,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665,874元【106年度司執字第 70351號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是本件不動產價額低於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動產價額2,665,8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7,43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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