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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告
虹織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光
被告
來客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青山成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已指染色布1,549碼及白胚3,709碼之同時,將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間簽定委由原告先定製FG2白胚15,000碼、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原告依被告所附布樣織紋,由原告選購適合之紗支、委外織廠客製化FG2織紋之白胚,再委由染整廠指染成被告專屬色別定製量布品,被告並保證至105年7月止買下已染好之色布,全製程均由原告掌控品質並先支付全程款項,當被告及組裝廠分批購回色布時,被告始給付原告該批布品報酬。詎被告遲至106年10月3日始通知原告,自稱已於106年8月間找好替代廠家並即刻終止採購,並於106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

(二)被告因任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承攬報酬共分為兩部分:

1.已指染但尚未購回數量1,549碼:被告並不爭執已指染但尚未購回碼數,茲按原始交易價金每碼單價1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54,900元(計算式:1,549×100=154,900)。

2.剩餘未指染白胚數量為1634公斤:被告實際未購回白胚厘為1,634公斤,白胚每公斤單價240元,尚未購回白胚計392,160元(計算式:1,634×240=392,160)。

(三)並聲明:

1.被告須購回終止合約前原告已完成定作布款,並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合計547,060元(未含稅),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已指染色布之數量合計應為11,291碼:系爭15,000碼白胚,係由被告公司、及樺公司及富麗保公司共同向原告下訂指染色布。茲就上開公司實際購回色布之碼數,分述如下:

1.被告公司部分:被告公司迄今已實際購回色布之碼數為4,309碼。

2.及樺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及樺公司實際回購之碼數為4,976碼,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3.富麗堡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富麗堡公司實際回購之碼數為457碼,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4.故上開三間公司已實際購回色布之碼數,合計應為9,742碼(計算式:4,309+4,976+457=9,742)。加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指染但尚未購回之數量為1,549碼,則被告公司已指染色布之數量合計為11,291碼(計算式:9,742+1,549=11,291)。

(二)被告剩餘未指染之白胚數量合計應為3,709碼:

1.計算方式:系爭15,000碼白胚,依上開說明,已指染11,291碼,則本件剩餘未指染之白胚數量應為3,709碼(計算式:15,000-11,291=3,709),原告主張尚餘5,000碼白胚,與實情不符。

2.計算標準:

⑴原告固主張剩餘白胚之碼數應以每公斤單價240元計算,且稱此計算標準係依據伊向南緯實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緯公司)詢價而來,惟此僅係原告單方面陳稱白胚之報價為每公斤240元,被告並未曾同意以此計價。

⑵原告雖提出伊與南緯公司之傳真紀錄以為佐證,然細繹該傳真紀錄,不僅未有任何白胚每公斤報價240元之記載,且該批白胚之成分為100%環保紗,亦與原告回覆被告公司之白胚成分不同,且該批白胚交期為102年4月17日,然系爭契約係成立於104年間,與本件毫無干係,原告自無足據為本件白胚之計價標準。

(三)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已指染之色布及剩餘之白胚迄未交付,依上開規定,被告得拒絕承攬報酬之給付。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15,000碼之白胚,並約定至第2年7月前買下已染好之色布15,000碼。

2.原告已指染色布為11,291碼。

3.被告已購回之原告已指染色布數量為9,742碼。

4.被告未購回之原告已指染色布數量為1,549碼。

5.原告已指染而尚未購回之色布1,549碼。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已購買,而原告未指染之白胚,尚餘3,709碼?或是5,000碼?

2.被告是否應購回原告已購買而未指染之白胚?如被告應購回,應以每碼多少錢購回?

3.被告是否應購回原告已指染色布1,549碼?如被告應購回,應以每碼多少錢購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15,000碼之白胚,並約定被告以每碼100元向原告購回已指染色布,原告已指染色布11,291碼,而被告已購回9,742碼,尚餘已指染色布為1,549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購回原告已指染色布1,549碼,依每碼100元計價,共計15 4,900元(計算式:1,549元100碼=154,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向原告訂購15,000碼之白胚,而原告已指染色布為11,291碼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指染之白胚應為3,709碼(計算式:15,000碼-11,291碼=3,709碼)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購回之原告已指染色布9,742碼中有1,291碼是原告庫存,應扣除1,291碼(即不計入被告購回之指染布數量),故原告剩餘未指染之白胚應為5,000碼(計算式:15,000碼-11,291碼-1,291碼=5,000碼)云云;惟兩造既已約明訂購欲指染之白胚數量為15,000碼,原告於被告指染時,應自該新訂購之15,000碼白胚中指染交付被告,然原告竟以庫存之指染色布交付,復主張應將該庫存之1,291碼指染布計入被告購回者,實不足採。是被告抗辯所訂購之15,000碼白胚中,未指染之白胚僅餘3,709碼乙節,為可採信。

3.原告復主張應以每碼100元計算白胚之單價,惟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自承以色布單價扣除指染費得出白胚單價為每公斤240元(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28頁),而1公斤白胚約3.125碼,即每碼約76元(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陳稱之計算方式),是認原告未指染之白胚,應以每碼76.8元(計算式:240元3.125碼=76.8元,)計算為允當。而原告未指染之白胚為3,709碼,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購回之白胚共計284,851元(計算式:76.8元3,709碼=284,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39,751元【計算式:154,900元(購回已指染之色布)+284,851元(購回未指染之白胚)=439,751元】。

(二)又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得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民法第26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有購回原告已指染色布及未指染之白胚之義務,固屬有據,惟原告既不爭執亦應交付已指染色布及白胚予被告取得,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交付系爭已指染色布及白胚與被告之義務,且兩者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亦屬有據。故原告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購回已指染色布及剩餘之白胚雖有理由,惟被告既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即應為原告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已指染色布1,549碼及白胚3,709碼之同時,應將購回價金439,751元給付原告。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按之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請求賠償之催告(收受原告請求其賠償之起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購回已指染色布及白胚價金共計439,7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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