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王維毅
- 相對人
- 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第三人林瑞里之繼承人謝玉美等人之委任,以存證信函代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意思表示,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確實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是以,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