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許宗評
- 相對人
- 許振順
特別代理人 許哲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哲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分割遺產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許振順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現由鈞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審理中,惟相對人業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已呈植物人狀態,顯然無訴訟能力,為免該分割遺產訴訟因此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堂弟許哲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審理中,而相對人業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已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相對人現於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住院療養,經本院向永達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病況,該院以108年11月5日社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復有關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許振順先生…目前病情為:呼吸衰竭插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維生,腦內出血術後,高血壓,目前昏迷指數:8分,意識不清醒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因上述疾病,使用呼吸器維生迄今仍無法脫離呼吸器,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及需技術性醫療專人專職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等語,是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分割遺產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許哲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許哲瑜為相對人之堂弟,誼屬至親,於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許哲瑜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許哲瑜亦同意於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2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分割遺產訴訟時,由許哲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許哲瑜於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分割遺產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許振順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