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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

聲明人
郭于綸

      郭于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郭于綸、郭于綺為被繼承人王志傑之同母異父之弟妹,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父親王蓁德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