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吳義垣、江易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相 對 人 江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零九號強制執行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34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09號強制執行應於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判決 業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7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 號民事卷、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提存卷及108年度勞再 微字第2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