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4號
- 原告
- 張靜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宏斌律師
- 被告
- 黃棋洋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榕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妤律師
- 被告
-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玠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榮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0000室
洪子琳
吳其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擔任保險主任,被告甲○○則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經理且為原告主管,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自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離職,並由被告甲○○負責接收原告離職前所招攬之保單,詎被告甲○○為取得鉅額人壽保險佣金,於109年2月間與欲投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人壽保險之保戶代理人許進福多次聯繫,於109年2月6日有傳送包含原告在內之6位女性業務員之照片(原告係左邊第2位)給許進福,嗣後與許進福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時曾向許進福陳述:「他們這四個,這四個業績蠻,其中你傳來的那個第二個有沒有,左邊算來,你本來說左邊那個,左邊第二個,她業績很會做,她以前都在醫院做醫生的有沒有,業績做很好,我在想應該也許醫生都被她吃過了」等語,向許進福陳述原告曾以性交換取醫師投保,其後於許進福傳送原告照片詢問被告甲○○原告是否同意以上床為交易條件以取得保險業績後,及於109年9月23日許進福建議先將之前匯款給被告甲○○之5萬元先提撥給她時,向許進福表示已經先撥2萬出去了,於109年2月26日許進福向被告甲○○再為詢問確認時,被告甲○○並向許進福表示「沒關係啦!她如果真的不要的話,我也會把我2萬的公關費給要回來的」等語,一再向許進福表示原告有以性交換取保險業績及已有收取性交易訂金2萬元之不實傳述,被告甲○○將上開不實情事傳述予許進福,顯已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規定不得以不當行為招攬保險及從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規範,被告甲○○對許進福所為之上開不實陳述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被告甲○○招攬保險之職務上行為未予嚴格監督,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原告以性交換取保險業績之不實傳述遭「毅傳媒」以附有原告全身照片之圖文、語音及文字新聞大肆報導,並登上GOOGLE搜尋字串,於保險業界轟傳,造成原告無可抹滅之名譽傷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已達極限,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答辯:
㈠被告甲○○並未與許進福約定可以協調女性業務員提供性交易服務作為投保鉅額人壽保險之條件,原告與許進福本即認識,且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即曾告知被告甲○○不要碰許進福這個客戶,本件事件應係原告因與被告甲○○間之保險客戶利益產生糾葛,原告因不滿被告甲○○而與許進福設局陷害被告甲○○,因本件是由許進福於109年1月間先聯繫被告甲○○稱林進添有意投保5百萬元,惟希望與女姓業務員洽談,並發送原證4即包含有原告之6位女性業務員照片予被告甲○○,詢問是否能提供女性業務員相片予林進添,被告甲○○乃傳送合照中女性業務員個人照片予許進福,但被告甲○○並未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表示女性業務員可以性交,反而是許進福表示希望認識女業務員,被告甲○○擔心遭許進福欺騙,要求林進添提出財力證明,許進福才表示由被告甲○○提供帳戶由林進添匯款10萬元作為財力證明,惟林進添僅匯款5萬元至被告甲○○帳戶,之後並藉此自訴被告甲○○詐欺取財,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黃棋祥與林進福對話過程並無何提到要仲介女性業務員從事性交服務或暗示性交用語,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甲○○與林進福之LINE對話資料並不完整,而毅傳媒報導乃由許進福主動提出,並非被告甲○○提出,且報導内容之照片人物均有馬賽克,一般人根本無法知悉照片為何人,無從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林進福之對話,應只有被告甲○○與林進福知悉,原告如非經由林進福交付,如何能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再者許進福本即認識原告卻假裝不認識原告,主動與被告黃棋祥聯絡並為上開對話,顯然是有意詐騙被告黃棋祥,被告甲○○後續知悉許進福為原告舊客戶後,即均以虛偽言語回應許進福,一直未介紹女保險業務員予許進福認識,許進福因此心生不滿,才投書媒體,被告甲○○自始並無仲介女業務員陪睡換保單之情事,由原告與許進福間之關係及種種不合理之舉動,均可見被告甲○○係受原告與許進福所陷害,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則答辯:
㈠被告黃棋祥並未向許進福表示原告有從事性服務之言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黃棋祥與許進福間LINE對話內容係透過私人之對話傳送,其二人對話內容應屬私密性言論,一般不特定多數人並無管道接觸該言論,而被告甲○○亦無任何散布上開對話內容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報導內容乃許進福對毅傳媒之陳述,並非被告甲○○所傳述,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侵權行為人應為許進福,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縱認被告黃棋祥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棋祥與林進福之對話內容,被告黃棋祥並未曾提及任何保險商品之種類、保單條款、保險規劃,或傳遞任何商品文件、保單予許進福或林進添,亦未提及「保險」、「保單」、「投保」等字句,任何客觀第三人實無法從其對話内容即得知被告甲○○是為招攬保單而仲介女性業務員提供性交服務,至多僅可約略看出被告甲○○提供不知名之六名女性照片予許進福,而若被告甲○○確有擷取其所屬業務員個人全身、半身照片等資料,惟此屬被告甲○○其個人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且被告甲○○與許進福之對話,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亦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再者,倘被告甲○○真有為招攬保單而仲介女性提供性服務,亦僅係被告甲○○個人之居間行為,將來許進福或林進添亦係向原告投保,而原告已於108年11月11日自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離職,是該保單歸屬於原告任職之新公司,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並無關聯,難認被告甲○○之行為係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至108年10月間任職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離職前擔任業務主任,被告甲○○於原告離職時擔任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業務經理,為原告直屬主管。
㈡依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内部規定,原告離職後其舊有保戶及保單由原屬主管即被告甲○○接手,被告甲○○如達到百分之70的保戶簽訪率,可承接離職業務員之舊有保單,如未達到百分之70,僅可承接已完成離職業務員之舊有保單。
㈢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被告甲○○:「要順道跟你講一下,許進福這個客戶千萬不能碰,他是個麻煩人物很難搞,目前在跑路不可跟他連絡,會吃不完兜著走。」、「貼心提醒你一下」、「免得惹禍上身」等文字。(本院卷㈠第48、49頁)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LINE傳訊被告甲○○:「請你對客戶講的話憑良心,話要有憑有據才講,做人基本禮儀道理要有,你就安靜地領我留給你的續期爽過日子就好。不必在那邊製造捏造客戶跟我之前的關係!要是告到總公司對你得不償失」、「對我的客戶多嘴、多言、捏造及推銷,但你已經明顯沒有做到你的承諾,你對我的客戶多嘴多言不會對你有加分的效果,客戶只會馬上連絡我,對你的行為跟講話内容感到反感!做人的基本原則你沒有,就別怪我怎麼處理善後!難怪外界傳言無誤,都說你為人處事有問題!會毀謗你離職直轄,今日你的直轄全跑光,請自省!別再做傷害我的事,否則讓你吃官司」等文字。(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8頁)
㈤被告甲○○於109年2月6日有傳送如本院卷㈠第100頁之照片給許進福,照片中左邊第2位為原告,甲○○於同日傳送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許進福,並表示匯款完請告知。林進添於109年2月7日有匯款5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補字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102頁)
㈥許進福於109年2月10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甲○○:「今天有空?抽出時間談雙方以役佣金如何分的方式」。(本院卷㈠第120頁)
㈦許進福於109年2月23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甲○○:「最好先由5萬提撥3萬給她」,被告甲○○以LINE回覆:「已經先撥2萬出去了」。(本院卷㈠第236頁至第238頁)
㈧被告甲○○自85年12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擔任業務員,86年6月26日轉任業務主任,87年7月27日轉任業務襄理,89年5月29日轉任業務經理。被告甲○○於100年1月1日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簽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109年3月31日遭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解聘。(本院卷㈠第434頁至第436頁、本院卷㈡第79頁)
㈨原告與許進福相識,許進福自103年12月起曾陸續向原告購買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110年3月15日陳報狀所列附表一内容之22張保單。(本院卷㈡第7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棋祥與許進福間如原告110年6月23日準備七狀中所列之LINE對話及錄音内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為損害陪償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甲○○上開行為是否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所謂名譽權受不法之侵害,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乃係以LINE對話將「他們這四個,這四個業績蠻,其中你傳來的那個第二個有沒有,左邊算來,你本來說左邊那個,左邊第二個,她業績很會做,她以前都在醫院做醫生的有沒有,業績做很好,我在想應該也許醫生都被她吃過了」「已經先撥2萬出去了」「沒關係啦,她如果真的不要的話,我也會把我2萬的公關費給要回來等語」傳送予訴外人許進福(見原告民事準備七狀),被告甲○○雖抗辯其並未向許進福陳述「我在想應該也許醫生都被她【吃過了】」等語,而是陳述「請過了」,然經本院勘驗許進福與被告甲○○對談之錄音光碟結果,所聽聞之內容確實是「吃過了」,有本院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固可信被告甲○○確有向許進福為上開言論陳述,然上開言論陳述對話既係被告甲○○與訴外人許進福之LINE對話,明顯係其二人間私底下聯絡往來之對話,依一般通常觀念,上開二人之對話內容屬於私密性言論,為隱私權之範疇,為一般人多數人所無法共見共聞之社交通訊網絡訊息,且許進福與被告甲○○對談過程中亦一再表示相關訊息均不可外洩,亦可見被告甲○○亦無公開散布上開對談言論之意思,且觀之全部對話過程,相關性交易換保險業績事宜均係由許進福主動提出,被告甲○○於陳述「我在想應該也許醫生都被她吃過了」等語之前,實際上係先對許進福陳述「對她我是不瞭解,不過醫界過來的很難講」之後才有上開遭許進福錄音之「我在想應該也許醫生都被她吃過了」等語之陳述,上開「被吃過」言論由全部對話內容觀之亦顯然僅屬被告甲○○主觀臆測之言論,且係屬被告甲○○私下與許進福一對一對話中表達其個人意見之詞,另有收2萬元之言詞亦僅係被告甲○○對許進福之回答言論,均屬被告甲○○與許進福之私密對話,一般不特定多數人並無從接觸上開言詞,實無得以影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原告個人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會因該私密性之對談而受有貶損,亦難認被告甲○○上開言論有違法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被告黃祺祥與許進福之上開對話內容而受不法侵害,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為損害陪償,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所為上開陳述有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要件,而不得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爭執事項㈡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