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2號
- 異議人
- 陳弘茂
- 相對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10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而農民銀行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陳祥一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議人為陳祥一之繼承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農民銀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時間,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數月前,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3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461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已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4610號債權憑證,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換發該院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29930號債權憑證(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以下統稱系爭執行名義),故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前,相對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要旨,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另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要旨,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應撤銷。再者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均因撤回、視為撤回、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等原因終結執行程序,以系爭執行名義送達原債權人農民銀行之翌日,迄今已逾20年以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相對人雖多次聲請本院為終局執行、倂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均因經二次減價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時效已視為不中斷,並無假扣押之急迫性而有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於消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或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故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即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序,受理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或第530條之要件審查,並無實體審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是否存在或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或債務人可否行使抵銷等實體爭執之權,此從上開法條規定即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然查相對人及其前手農民銀行既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自無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而債務人陳祥一及嗣後繼承系爭不動產(即陳祥一之遺產)之異議人,在異議人繼承陳祥一之遺產範圍內,既須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清償陳祥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向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至於異議人所舉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民事判例雖認為:「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認為:「倘債權人就其本案之請求,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即足以確定其私權存在,並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當無再為假扣押裁定之必要。」等語,惟此係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法院在其裁定之前應審酌之事項,並不得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及確定之後,據以作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因此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亦認為:「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是異議人主張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前,相對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要旨,並無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多次聲請本院為終局執行,時效已視為不中斷,並無假扣押之急迫性而有必要,因此異議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云云,要無可採。
五、又異議人所提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內容,乃針對該案債務人主張該假扣押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符合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形所為闡釋,相對人既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向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自與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內容不同,無從援引據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要旨,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應撤銷云云,同無可採。
六、異議人復主張系爭執行名義送達原債權人農民銀行迄今已逾20年以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云云。惟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權是否消滅時效完成,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法院受理本件撤銷假扣押聲請所得斟酌審認之事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證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從而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