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訴訟代理人
- 蔡旺霖
- 被告
-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豐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堂
- 被告
- 沈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沈家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5月9日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復於100年10月7日以執行命令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影響原告對被告沈家寶之債權受償權益,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遠宏公司則辯稱其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是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家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家寶前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截至105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1,428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曾以上開借款債權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沈家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沈家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5年7月29日以南院慧95執乾字第25761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㈡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644,000元,無從得知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家寶於91年5月9日為中央租賃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原告為被告沈家寶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被告沈家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被告遠宏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遠宏公司則以:
⒈中央租賃公司積欠被告遠宏公司本金3,127,423元、18,878,161元、190,637,469元及利息,被告遠宏公司以上開債權為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中央租賃公司對被告沈家寶之抵押債權及從屬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85號事件受理,並於100年9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中央租賃公司對被告沈家寶之抵押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4,644,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遠宏公司,並於同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旋於100年10月7日以執行命令為由變更登記為被告遠宏公司,顯見被告遠宏公司係合法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
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均以「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記載,並非無約定之概括抵押權;而被告遠宏公司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後,被告沈家寶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可知被告沈家寶對中央租賃公司確實負有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被告遠宏公司無從得知,僅能以形式上系爭抵押權未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存在之常情來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家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一定之基本法律關係,僅概括約定擔保一切不特定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即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不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644,000元,無從得知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自不生效力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明確記載「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4,644,000元、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月息2%計算、債務人為訴外人聖旺環保清除有限公司、沈林秀幸、沈老旺、被告沈家寶」之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範圍,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非無約定或泛言「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自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系爭抵押權當屬有效。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主張被告沈家寶於91年5月9日為中央租賃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遠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遠宏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遠宏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被告遠宏公司無從得知,僅能以形式上系爭抵押權未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存在之常情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縱經設定登記,抵押權人即被告遠宏公司仍應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而被告遠宏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沈家寶於91年5月9日為中央租賃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被告沈家寶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沈家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遠宏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遠宏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左鎮區 山豹段 708 田 8,453 全部 1.抵押權人:被告遠宏公司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644,000元,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月7日,收件字號:新地普字第104040號,登記原因:執行命令 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5.債務人:聖旺環保清除有限公司、沈林秀幸、沈老旺、被告沈家寶 6.所有權人:被告沈家寶 7.存續期間:9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6日 8.擔保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