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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給付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李德龍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被告
李袁聖(原名李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因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竺蓉、徐毓珊,本院認有命被告預納證人吳竺蓉之旅費新臺幣(下同)1,060元、證人徐毓珊之旅費748元,共計1,808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預納如主文所示之納證人旅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金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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