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9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不回家,自108年12月離家後,迄今未回,棄原告於不顧。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108年間起即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賴○明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又未到庭陳述意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既然被告自108年間起即自行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亦未給付生活費,應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則本院既已准許離婚,則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則無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