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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9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不回家,自108年12月離家後,迄今未回,棄原告於不顧。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108年間起即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賴○明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又未到庭陳述意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既然被告自108年間起即自行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亦未給付生活費,應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則本院既已准許離婚,則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則無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9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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