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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育菱葉惠玲游育倫

抗告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相對人
乙○○
關係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及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7號、110年度監宣字第2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受輔助宣告人己○為監護宣告,原審審理後認受輔助宣告人己○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依職權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宣告受輔助宣告人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先以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兩造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嗣變更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相對人單獨為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抗告人對變更後之原裁定主文第2項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非係以抗告人經核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為由,僅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惟系爭保護令係以抗告人會對受輔助宣告人己○大聲講話,造成受輔助宣告人己○內心畏懼為核發理由,然相對人於原審110年8月11日訊問時自承受輔助宣告人己○患有重聽,對其講話需要比較大聲之事實,足證相對人亦經常大聲對受輔助宣告人己○說話,足證並無核發系爭保護令之必要性;況受輔助宣告人己○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曾當庭明確表示抗告人未打過受輔助宣告人己○,亦不會辱罵恐嚇受輔助宣告人己○,沒有跟蹤過受輔助宣告人己○之事實,足證抗告人對受輔助宣告人己○並無家庭暴力行為存在,系爭保護令之核發有所違誤,難認抗告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事由。

(二)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腦部已部分退化而患有輕型認知障礙症,更經鑑定有憂鬱症及認知功能受損之情況,與人溝通之能力顯著降低,則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應為受輔助宣告人設複數之共同輔助人,以建立多重審查機制,是縱認抗告人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然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應有設立複數以上輔助人之必要,以確保受輔助宣告人之意思不會被單一輔助人控制。查原裁定於變更主文第2項前,亦係以「多重審查機制」作為選定複數輔助人之理由,然變更主文後竟捨之而不為,全然未考量多重審查機制對受輔助宣告人之必要性,亦忽略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同住多年之孫女即關係人戊○○、丁○○,渠等對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作息及日常習性極為熟悉而可同時作為輔助人,乃原裁定卻未依職權選定另一人同時擔任輔助人,恐難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認知狀況相較於原審時更加退化,而本件原即係對受輔助宣告人己○聲請監護宣告,倘若目前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認知能力已較原審時更為退化,則基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己○之權利考量,實有必要再次就其認知能力、精神狀態為鑑定,亦能避免後續需再次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四)抗告人、關係人戊○○、丁○○長期與受輔助宣告人己○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235號房屋)」,抗告人之母雖已搬離上址甚久,然平日飲食多由抗告人之母購買食材至235號房屋,並由受輔助宣告人己○自行烹煮(受輔助宣告人健康狀況當時尚可自理),偶爾會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協助烹煮,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若尚未上班或假日休息時,會於受輔助宣告人己○用餐時陪伴在側,受輔助宣告人己○有任何生活上之需求(包含購買生活用品、身體不適陪同就診),均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或抗告人之母負責,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於下班或假日時間,亦會陪同受輔助宣告人己○至附近公園散步。受輔助宣告人己○於110年住院期間,抗告人一家除聘請專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己○盥洗外,於下班後空檔時間均至醫院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直至受輔助宣告人己○出院,而受輔助宣告人己○出院後,因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己○身體健康狀況不再適合爬樓梯到3樓房間,故安排受輔助宣告人己○居住235號房屋之1樓,並找尋長照機構固定於日間抗告人一家上班時,派員替受輔助宣告人己○盥洗身體及陪伴,迄抗告人一家下班返家後再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抗告人一家本欲請外籍看護全日照護,但因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證件遭相對人拿走且不願提供,故僅能以長照機構派員之方式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反觀相對人平時未與受輔助宣告人己○共同居住,卻於110年6月間在未告知之情況下,自行將受輔助宣告人己○帶離原本居住之235號房屋,之後亦未告知抗告人一家關於受輔助宣告人居住之處所,抗告人遍尋不著受輔助宣告人己○,而至轄區警局報案協尋,相對人此等強制受輔助宣告人己○脫離原居住地,並切斷受輔助宣告人己○與抗告人等其他親人之聯繫,實屬不友善。

(五)受輔助宣告人己○確實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226號房屋)」透天厝之1樓出租給自助餐店,然226號房屋租金均由承租人直接匯入受輔助宣告人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且受輔助宣告人己○居住在235號房屋時,均由受輔助宣告人己○自行管理、支配使用,並未有抗告人代為收取226號房屋租金之事。而受輔助宣告人己○於110年2月出院後,相對人前往當時受輔助宣告人己○及抗告人同住之235號房屋,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將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證件、帳戶存摺等相關文件自行取走。嗣相對人將受輔助宣告人己○帶離235號房屋後,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財產均由相對人管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雖稱相對人於協助受輔助宣告人己○處理財務狀況上,並無損及其利益,然調查報告僅知受輔助宣告人己○111年3月29日以後郵局帳戶之交易情形,無法窺知全貌,而受輔助宣告人己○名下之226號房屋1樓係出租予他人開設自助餐店,每月租金原先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迄相對人將受輔助宣告人己○帶離後,向承租人表示226號房屋租金需調成17,000元,倘若能將增加之租金收入用以妥善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本對其有利,然相對人將受輔助宣告人己○帶離後並未妥適協助其處理財務,僅願收取226號房屋租金使用,對於226號房屋所需繳交之房屋稅金卻置之不理,導致受輔助宣告人己○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行政執行,226號房屋承租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雖有聯繫相對人,然相對人仍不予理會。

(六)相對人雖於110年2月受輔助宣告人己○出院後,有不定期前往235號房屋探視受輔助宣告人己○,但頻率大約1週1次,並非調查報告所稱「不時」前往探視照顧。又235號房屋於110年6月遭斷水斷電乙事,並非抗告人刻意積欠水電費用導致,係因235號房屋之水電費用原係均受輔助宣告人己○自行繳納,並未有人告知抗告人水電費未繳,直至抗告人收受停水停電通知後才知悉,抗告人於110年6月領取薪資後,已隨即將235號房屋積欠之水電費用繳清。

(七)抗告人及關係人戊○○、丁○○均居住於235號房屋,並無搬遷至母親家,抗告人亦不會於半夜發出噪音,因抗告人本身於日間打工,晚上仍於大專院校就讀中,如何在終日不休息之情況下,於住家發出噪音?且關係人戊○○、丁○○仍居住235號房屋,白天亦需上班工作,倘抗告人於半夜發出噪音干擾,則關係人戊○○、丁○○應會被弄到心神不寧無法上班,斷無可能仍持續居住在235號房屋,此部分調查報告容有誤會。再者,相對人並非因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致無法就業,而係在受輔助宣告人己○於110年住院之前即無從事任何工作。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事由,原裁定主文第2項恐有誤會,應予廢棄;退一步言,縱認抗告人確不適任輔助人,基於輔助宣告之目的乃在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仍請求本院依職權就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另一人為輔助人,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九)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選定相對人及抗告人或適當之親屬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係人丙○○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己○前遭抗告人一家趕出家門,落得現在在外租屋,生活有困難,抗告人一家對受輔助宣告人己○無情,從沒關心過受輔助宣告人己○,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也非常不友善,抗告人及其姊即關係人戊○○、丁○○不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己○一向由關係人丙○○及原裁定選定之輔助人即相對人共同照料,故請求並列關係人丙○○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輔助人時所準用。

(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原本長期與抗告人及其父親一同居住於235號房屋內,並將226號房屋1樓出租給自助餐店,由抗告人代為收取租金,受輔助宣告人次女乙○○約每週前往探視1次。後於110年初受輔助宣告人因妄想及幻聽之故而入院,對於帶受輔助宣告人就醫以及照顧、出院費用等,抗告人與乙○○皆稱自己擔下責任與費用。另就兩人之調查及卷內資料,可知無論於保護令或調查內容,雙方皆於多數內容間各執一詞,互相對立,故不就各項指摘一一做事實細節之探究。但對照兩人說詞可知,乙○○的確於受輔助宣告人110年2月出院後便不時前往探視照顧,至6月抗告人住家被斷水電為止。抗告人稱是因懷疑乙○○使水電費用過高,因而抗告人便刻意積欠4至6個月水電費用,令水電公司斷水電。乙○○稱在2月至6月期間,抗告人會刻意針對自己鬧事,甚至在半夜刻意發出噪音影響睡眠,無視受輔助宣告人需要休息。據調查所知,此段期間內,抗告人的確常會因不滿而針對,並於半夜發出各式噪音干擾;且據調查,抗告人及其2名手足實已搬遷至其母親家居住,卻仍特地返回原本住家做出干擾行為。雖有關係人及乙○○陳述抗告人無業,抗告人亦無現階段工作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但抗告人稱目前任職公司規模較小,並無營業登記所致,並提供老闆手寫之在職證明乙份。乙○○則稱為全心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已1年多無法就業,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依靠受輔助宣告人的房租(原為16,000元,111年起增為17,000元)、國民年金3,772元,其女兒另行匯款5,000元,以及受輔助宣告人三女丙○○偶爾添購之物品。檢視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摺,乙○○稱舊存褶已丟失,但就目前存摺紀錄檢視,每月的確僅有房租及國民年金入帳,用以支付目前受輔助宣告人及乙○○所居住房屋之房租、管理費、水電、第四台、每月伙食費等。細究抗告人調查內容可知,抗告人無法陳述過往照顧細節與行為,重點幾乎都僅在陳述乙○○之不是,加以抗告人多因個人恩怨而做出干擾行為、或是斷水電,罔顧受輔助宣告人的作息及需求,恐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照顧不利。雖受輔助宣告人仍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能力,而不一定需以受照顧為準,但因受輔助宣告人心智狀態已漸退化,加以其年事已高,目前仍有受照顧之需要。乙○○1年多來照顧無虞,且在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財務狀況上,並無損及受輔助宣告人利益,建議由受輔助宣告人次女乙○○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應較屬適當」,有上開調查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四)本院據此可知:

⒈相對人自受輔助宣告人己○於110年2月出院後即多有實際探視、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之事實,且相對人亦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迄今,足見相對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己○關係密切、感情真摯,而抗告人雖以前詞表示其與關係人丁○○、戊○○先前有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之事實,然卻無法對家事調查官陳述過往照顧細節與行為,顯見其主張與關係人丁○○、戊○○先前曾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之情詞,均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再衡酌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戊○○均為受輔助宣告人己○之孫,衡諸常情,其關係、情感本不及為母女關係之相對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己○緊密,更足認就與受輔助宣告人己○之情感狀況而言,相對人確實較抗告人、關係人丁○○、戊○○適任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

⒉抗告人先前確曾因懷疑相對人使水電費用過高,刻意積欠4至6個月水電費用,令水電公司將235號房屋斷水電,及因不滿相對人而在235號房屋製造噪音,干擾相對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調查明確,抗告人徒以前詞掩飾其上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本院據此足認抗告人有因自己與相對人之個人恩怨,對相對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為種種干擾行為,全然不顧受輔助宣告人己○之作息及需求,有重大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存在。

⒊加以相對人1年多來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無虞,且在協助受輔助宣告人己○處理財務狀況上,並無損及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業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在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將受輔助宣告人己○帶離後並未妥適協助其處理財務,僅願收取226號房屋租金使用,對於226號房屋所需繳交之房屋稅金卻置之不理,導致受輔助宣告人己○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行政執行,226號房屋承租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雖有聯繫相對人,然相對人仍不予理會云云,但就此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衡諸常情,此租金收入係相對人賴以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生活所需,自無任由該址遭行政執行之理,故尚難僅據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相對人有未妥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己○財務事宜之情形。

⒋至於抗告人主張應為受輔助宣告人己○選任複數輔助人部分,因在輔助宣告制度下,受輔助宣告人仍有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僅係因其能力不足,必須經由輔助人同意之程序複核,以確保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可知輔助人職務單純,若非特殊情形,應無設置多名輔助人之必要。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應為受輔助宣告人己○設置複數輔助人云云,惟鑑定結果既認為受輔助宣告人己○仍有意思決定之能力,自難僅以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為受輔助宣告人己○會遭單一輔助人控制其意思決定;何況設置複數輔助人將使受輔助宣告人己○為法律行為之程序更為複雜,而由抗告人與相對人立場對立,且先前常有干擾相對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己○之情形觀之,若由抗告人之姊妹即關係人丁○○、戊○○共同任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實難期待渠等可與相對人互相協助複核受輔助宣告人己○生活所需之必要法律行為,則在無事證足任受輔助宣告人己○有設置多名輔助人之特殊情形下,自無廢棄原裁定,選定其他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己○輔助人之必要。

⒌抗告人另主張:依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認知狀況相較於原審時更加退化,而本件原即係對受輔助宣告人己○聲請監護宣告,倘若目前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認知能力已較原審時更為退化,則基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己○之權利考量,實有必要再次就其認知能力、精神狀態為鑑定,亦能避免後續需再次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云云。惟本院家事調查官僅係提及受輔助宣告人己○認之狀態有退化情形(見本院卷第92頁),但亦肯定其仍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並非謂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嚴重程度,故本院據此已足認受輔助宣告人己○尚無再次接受鑑定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⒍總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裁定選定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核屬妥適,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容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己○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相對人係擔任其輔助人之適合人選,業於前述,故原裁定宣告受輔助宣告人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輔助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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