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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聲請人
日商YAMAHA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発動機株
法定代理人
日髙祥博
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相對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式会社) 設日本國靜岡縣磐田市新貝2500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萬元。因相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對系爭裁定異議,而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就基益公司部分裁定廢棄,後因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6號維持廢棄裁定;復聲請人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27號、111年度司聲字第52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查核屬實,另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前述卷宗資料,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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