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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聲請人
唐月綉
相對人
新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新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5,000元後,業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新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108年度新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新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11月9日南院武108司執全字第32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系爭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新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可謂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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