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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聲請人
林張淑媛
相對人
新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新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1,000元後,業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110年度新全聲字第1號),訴訟業已終結,且已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後作成之110年度抗字第17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0年11月29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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