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勳煜

聲 請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鄭榮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4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4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2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12月6日南院武非乙110司催第3
    84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
    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
    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施蔡月霞 仁德區農會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10月5日 13,115元 AJ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