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702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沈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錫靝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錫靝係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日死亡,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姐,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聲請人雖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惟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經本院於通知聲請人釋明本件究係為聲請拋棄繼承,或為陳報遺產清冊,如為陳報遺產清冊,請補正使用目的為陳報遺產清冊或不限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聲請人於112年月2月20日向本院陳報其係聲請拋棄繼承,並同時陳報其於111年8月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始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提出本件拋棄繼承經過之期間已逾三個月,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縱聲請人主張其係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通知其補正使用目的為陳報遺產清冊或不限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迄今未補正,顯見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亦未完備,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70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