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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聲請人
唐月綉
相對人
新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新全字第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10年度新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新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新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11年度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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