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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玉萱侯明正陳䊹伊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于逸

周于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石佳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135,15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上訴人周于逸、周于皓分別為154號7樓、156號7樓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154號3樓之1之所有權人(下稱被上訴人房屋),系爭大樓頂樓設置之00000000號水表(下稱系爭水表)為被上訴人房屋之設備。周于皓於民國109年7月底、8月初時發現家中天花板滴水,因當時仍有降雨,無法找出漏水原因,遂以容器接水,並購買珪藻土鋪設地面以防潮濕滑倒,待雨停後,周于皓即於109年10月2日請特力屋人員協助尋找漏水原因,特力屋人員到場查看後認為係系爭水表漏水滲漏所致;復經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查詢得知系爭水表為被上訴人房屋之設備,於109年8月17日曾反映水表有漏水之狀況,僅因維修人員無法進入系爭大樓而未修繕;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亦稱其有於109年8月8日在系爭水表旁安裝濾水器;依上可知上訴人房屋漏水應與被上訴人施作住家用濾水器未關緊系爭水表有關。本件經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南土技字第1885號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水表箱止水閥未鎖緊,及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層老化或損壞所致,前者為次因,後者為主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741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上訴人房屋因漏水導致天花板鋼筋爆筋,泥作及木質裝潢全部受潮不堪使用,需重新施作,而受有系爭修復費用之損害;又上訴人因房屋漏水而長期生活在潮濕環境中,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及身體健康,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修復費用、珪藻土費用2,0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各75,000元),合計338,761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35,155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賠償203,606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房屋並不會因修繕更新部分室內裝潢而獲得額外利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系爭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又上訴人房屋因漏水導致室內溼度高於一般,僅能以珪藻土或除濕機等具調節空氣濕度之工具回復通常,故上訴人購買珪藻土之費用2,020元,當屬修復漏水問題所致損害之必要支出;另上訴人全家因房屋漏水而生活於潮濕環境中,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法安寧居住於屋內,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與身體健康,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75,000元核屬妥適等語。

㈢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8日加裝濾水器時並未動用系爭水表,109年9月間偕同濾水器廠商再至頂樓確認時亦未見系爭水表有何滲漏水之情事,上訴人房屋於109年7月底、8月初發現漏水,顯然與系爭水表無關。又縱使系爭水表有漏水(被上訴人否認),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房屋漏水主因為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層老化或損壞,如屋頂防水層能正常發揮作用,縱使系爭水表漏水亦不會導致上訴人房屋漏水,足見上訴人房屋漏水與系爭水表是否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即便肯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35,155元,惟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飄逸家園管理委員會(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受領給付完畢,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系爭大樓管委會就本件漏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因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清償而隨同消滅等語。

㈡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兩造為系爭大樓住戶,周于逸為154號7樓,周于皓為156號7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54號3樓之1之所有權人,系爭水表為被上訴人房屋之設備。

㈡上訴人房屋於109年7月底、8月初開始漏水。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8日在系爭水表裝設濾水器。

㈣原審就本件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曾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11年8月22日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水表箱止水閥未鎖緊,及系爭大樓防水層老化或損壞所致;後者為漏水主因,前者為次因;無法判斷上訴人房屋先前有無「滲漏防水注射」,故無法依此判斷上訴人房屋先前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㈤上訴人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所受之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86,741元(即系爭修復費用)。

㈥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委會就本件漏水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簽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系爭大樓管委會願於112年2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35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7月至11月間系爭大樓7樓住戶漏水事件所負之連帶債務70萬元及其利息等應給付債務總額中,同意僅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求償35萬元,其餘本金及利息部分請求權拋棄,但不拋棄上訴人就該漏水事件對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求償權(下稱另案調解內容)。系爭大樓管委會已依另案調解內容給付35萬元予上訴人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房屋漏水與系爭水表有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或外部附設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水表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或助於建築物功能之途者,均應包括在內。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或外附之水表設備,確實已使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具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否則此等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應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因系爭水表未鎖緊而遭滴水滲漏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10月間錄影光碟、系爭大樓管委會109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房屋照片、家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至38、41至69頁,原審卷第73頁),並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為鑑定後,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水表漏水、該水表旁有低窪而造成積水及屋頂防水層老化或損壞(喪失阻水功能),均導致頂樓水(含水表漏水及雨水)滲漏至上訴人房屋,屋頂防水層如能正常發揮防水作用,縱系爭水表漏水而產生積水,亦不會產生漏水現象,故判斷屋頂防水層功能失效為上訴人房屋漏水主因,系爭水表箱止水閥開關未鎖緊為次因,修復費用為186,741元等語,有外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可知上訴人房屋之所以發生漏水情形,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層功能失效及系爭水表箱止水閥開關未鎖緊均為原因。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張簡明杰已受上訴人委任為另案(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79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足認該鑑定報告有偏頗之虞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1年8月22日作成,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兩名土木技師即張簡明杰與王富民共同負責,而上訴人於另案委任張簡明杰為訴訟代理人發生在後,被上訴人以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尚難憑採,且審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具備土木相關專業知識之公正第三人,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表止水閥未鎖緊,確實為上訴人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原因,洵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9年8月8日加裝濾水器時並未動用系爭水表,109年9月間偕同濾水器廠商至頂樓確認時亦未見系爭水表有何滲漏水之情事,上訴人房屋漏水與系爭水表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佐證,其辯自難憑採。被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縱使系爭水表有漏水,如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層能正常發揮作用,亦不至於滲漏至上訴人房屋,足見水表漏水與房屋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建築物之防水層為建物工程為達防水目的而需要進行的工項,不論其工法為何(例如露出型、密著型),均是以物理性質的材料塗佈施作。既此,防水層的老化與耗損,乃是物質使用之必然現象,非屬於偶然的事實,因此,此條件在因果關係的評價上,仍具有一般性、相當性;以此基礎,即不能視之為不存在之條件,進而憑以認為系爭水表之漏水條件不具相當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從而,系爭水表漏水與上訴人房屋漏水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各項細目有無理由詳下列第㈡至㈣點)。

㈡系爭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房屋因本件漏水之修復費用為186,741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另依上訴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房屋完成於81年7月2日(原審卷第27至2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房屋已至少10餘年,其修復費用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乙節,應認可採。參以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中,關於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者,以百分之50為限之建築物裝潢折舊計算方式,則系爭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應以此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金額估算表所載,修復項目中涉及材料者為項次1「夾絲玻璃拉門」56,384元、項次2「木造拉門」8,236元、項次4「拉門上方木夾板」27,496元、項次8「夾板天花板」11,056元(見外附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共計103,172元,折舊後應為51,586元(計算式:103,172元×50%=51,586元)。至其餘非材料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應為135,155元(計算式:186,741元-51,586元=135,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⒊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裝潢雖非新品,惟修復更新部分裝潢並不會使上訴人獲得額外利益,反而可能使室內裝潢新舊不一,導致視覺觀感不佳,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註:指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為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系爭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云云;然查,上訴人房屋為打通相連之兩戶住宅,本院上開認應折舊之材料費用係用以施作夾板天花板及房屋打通交接處區隔兩戶住宅範圍之夾絲玻璃拉門、木造拉門、拉門上方木夾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檢附附件七上訴人房屋平面位置示意圖及受損夾板天花板、拉門照片可參(見外附之系爭鑑定報告第8-4至8-13頁);此種夾板、天花板、拉門,分別具有修飾管路、承載燈具及區隔居住空間等獨立價值,並非五金材料、油漆、沙漿等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之修繕材料;於更新後,因耐用年限較原有舊物延長,自可增加上訴人房屋之使用效用及交換價值,上訴人即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原理,自仍應計算折舊,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附予說明。

㈢上訴人購買珪藻土之2,020元並非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漏水問題而支出2,020元購買珪藻土鋪設於地面以防潮濕滑倒乙節,雖據其提出訂單為證(原審調字卷第75、77頁);惟珪藻土乃是珪藻此種單細胞植物性浮游生物死滅後的遺骸,堆積在海底或湖底裡,殼的部分經過幾千萬年時間演變、石化而成,主要成分是矽酸質,表面有無數細孔,可吸附、分解空氣中的異味,具有調濕、除臭功能。依此可知,珪藻土係屬調節濕氣之塗料,上訴人亦表示其購買珪藻土是為了避免地面潮濕滑倒,顯見該筆支出與修復漏水問題無關,非屬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珪藻土費用2,020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上訴人雖主張漏水導致其房屋天花板鋼筋爆筋、泥作及木質裝潢全部受潮而不堪使用,需重新施作,且長期生活在潮濕環境中,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及身體健康,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房屋為打通相連之兩戶住宅,漏水區域主要集中在兩戶打通交接處,其餘臥室、客廳、浴室、廚房等主要生活區域並無漏水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格局圖與漏水照片(原審調字卷第39至55、59至69頁),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檢附之附件七上訴人房屋平面位置示意圖與受損照片可佐(見外附之系爭鑑定報告第8-4至8-13頁);本件漏水之範圍、位置、期間、程度及修繕等,雖可能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但尚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至上訴人所稱房屋因漏水致濕氣上升部分,室內濕氣可能受到諸多因素影響,一般生活用水或氣候變動均可能對於居家環境之濕氣產生影響,且對於濕氣之接受程度亦因人而異,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從得知其房屋因系爭水表漏水所導致之濕氣變動程度如何,是否已達一般人均會感到難以忍受而影響居家安寧之程度,自難逕予認定上訴人之居家安寧權有受到侵害。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房屋漏水導致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核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另案調解內容自系爭大樓管委會處受領35萬元,已使本件債務消滅: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於111年10月25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即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層老化或損壞為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主因為由,另案對系爭大樓管委會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系爭大樓管委會賠償上訴人70萬元,請求細目包含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20萬元、房屋修復費用186,741元、購買珪藻土費用2,020元、精神慰撫金311,239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22號先行調解,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11年12月12日達成另案調解內容,系爭大樓管委會並已給付35萬元予上訴人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22號案卷無訛,堪以審認。依上訴人主張,就本件漏水事件,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委會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連帶債務是否消滅即應視連帶債務之內容為何,及該內容是否已全部履行或獲債權人免除而定。本件上訴人因漏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內容為系爭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35,155元,其餘請求珪藻土費用2,020元與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業經審認如上,是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漏水之總損害金額為7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又上訴人既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處獲得賠償35萬元,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系爭大樓管委會已賠償金額後,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35,155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03,606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惟該135,155元之債務已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同一漏水事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達成調解並獲賠35萬元而予消滅,不應再令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未及審酌此,其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155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應予廢棄;該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表箱止水閥未關緊,確為造成上訴人房屋滲漏水,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此係因連帶債務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同免責任所致,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請求,依當時之訴訟程度,仍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不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僅就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