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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告
秉宏精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翁宗順
被告
翁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2,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秉宏精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前邀同被告翁宗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翁庠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放款借據2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200萬元(原告分拆成4筆貸款,餘欠本金各為1,366,654元、88,880元、5,466,654元、850,000元,放款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述四筆借款依借據第2條約定,款項係撥入被告在原告處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内,借款期限為5年及3年,自109年8月6日起分別至114年8月6日及112年8月6日止,於原告撥款後各分60期及36期償還,每個月為一期,分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及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055%機動計息,並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金(借據第3條);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另約定於借據第4條及第5條。

㈡、詎被告自111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經111年4月15日發函通知後,迄今被告仍未繳款或提出協議清償計畫,經原告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系統,被告已於111年4月18日遭票據交換所提報拒絕往來(原證3),故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追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翁宗順、翁庠育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本案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電腦查詢單、催告通知書、臺灣銀行票據信用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債權金額請求表 【帳號一:000-000-000000、帳號二:000-000-000000】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5,466,654元 ⑴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21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465%計算之利息。 ⑶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2.465%之10%計付違約金。 ⑵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3.465%之10%計付違約金。 ⑶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465%之20%計付違約金。  2 1,366,654元 ⑴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21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465%計算之利息。 ⑶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2.465%之10%計付違約金。 ⑵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3.465%之10%計付違約金。 ⑶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465%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833,308元    註:利率係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個別加碼年率1.37%,適用利率為2.215%(111年3月23日起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升為1.095%,適用利率調整為2.465%)。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計算;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另本借款債務於6個月後轉列催收款,依借據第五條第二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1%計算為3.465%。
附表二: 債權金額請求表【帳號一:000-000-000000、帳號二: 000-000-000000】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850,000元 ⑴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18%計算之利息。 ⑶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2.18%之10%計付違約金。 ⑵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3.18%之10%計付違約金。 ⑶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18%之20%計付違約金。 2 88,880 元 ⑴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18%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2.18%之10%計付違約金。 ⑵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3.18%之10%計付違約金。 ⑶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18%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938,880元   註:利率係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110年3月28日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依乙方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即0.845%加計1.055%機動計息,適用利率為1.9%, (111年3月23日起乙方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為1.125%,適用利率調整為2.18%)。違约金之計算係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計算;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另本借款債務於6個月後轉列催收款,依借據第五條第二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1%計算為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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