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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聲請人
嘉詮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盛
代理人
盧靜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10 年9月7日鈞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及司法院公報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10年9月7日刊登本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翁儷文 渣打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受款人:嘉詮石材有限公司) 110年1月12日  26,196元 AA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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