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 法定代理人
- 張隆志
- 相對人
-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部分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第2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