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4號
- 聲請人
- A01 住○○市○○區○○街00號之1
- 代理人
- 宋錦武律師
- 相對人
- A03
- 代理人
- 姜讚裕律師
- 關係人
-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改定由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人等之父親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詎自112年起,相對人多次委由律師向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抱怨其已疲於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要求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協同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表示願意,但每次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一同回去探視受輔助宣告人時,相對人及其子女均不願意開門,致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無法進屋探視受輔助宣告人,以致遲遲無法協調如何分擔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宜。112年7月5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再度回去探視受輔助宣告人,等了約1個多小時後,受輔助宣告人從房間走出來幫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開門,受輔助宣告人稱相對人及其子女已搬走且許久未回來,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已高齡88歲並達失智症程度,除患有重聽外,身上又有諸多慢性病症(如: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痛風及腎功能不全等),若獨居無人照顧恐會有生命危險,故自112年7月5日以後即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起居生活及回診就醫迄今。
(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方式如下:
⒈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聲請人除出門上班期間(即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7時至下午5時)之外,其餘時間均會在家陪伴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起居生活及回診就醫,聲請人兒女於星期六、日未上班上課時也會一同過來幫忙照顧受輔助宣告人。
⒉關係人甲○○因住在附近,可就近與聲請人一同照顧受輔助宣告人,關係人甲○○於每星期一、二、四、五之中午12時至下午5時,及每星期三上午7時至下午5時都會前來陪伴受輔助宣告人,以接替聲請人上班期間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起居生活及回診就醫。
⒊關係人乙○○雖居住高雄距離較遠,仍會於每星期利用空檔時間前來探視受輔助宣告人,並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起居生活及回診就醫。如今受輔助宣告人在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丙○○之陪伴照顧下,起居生活正常,亦有規律回診就醫,身心狀況也較以往樂觀自在。
(三)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共同輔助人之原因如下:
⒈相對人於111年12月21日經裁定確定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後不久,即自112年起多次委由律師向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抱怨因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致其身心疲累不堪,嗣更完全不顧慮受輔助宣告人已高齡88歲並達失智症程度,且患有重聽及諸多慢性病症,竟狠心惡意遺棄受輔助宣告人(至少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再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相對人甚至不願透露其目前居住之處所及聯絡方式,相對人顯已無法對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用品採買、生活事務處理及回診就醫為協力,且相對人與另一名共同輔助人即聲請人互不信任,難以溝通、合作,相對人實非真心願意照顧受輔助宣告人。
⒉相對人搬離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之住處時,竟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銀行存摺、印鑑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財產及證明文件一併帶走,造成受輔助宣告人身無分文,若無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自112年7月5日起接手照顧,恐受輔助宣告人早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其後,受輔助宣告人於112年7月12日因疾病送往安南醫院急診,關係人乙○○撥打相對人手機通知後,相對人始勉強至安南醫院將受輔助宣告人之健保卡交付予聲請人,但其餘物品仍未返還予受輔助宣告人或交接予聲請人,且不願意透露其目前居住何處,顯然相對人除不願意繼續擔任共同輔助人外,亦有圖謀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居心存在。
⒊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裁定命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本院提出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上開裁定確定之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冊到院,上開裁定並於112年4月24日確定,然因當時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之相對人無故拒絕提出,以致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僅能就其所知悉及持有之相關證明文件為陳報,足見相對人不願意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⒋兩造家族間所有之紛爭與纏訟均因相對人之私心而起,相對人以受輔助宣告人之獨子自居,長期認為父親即受輔助宣告人及已歿母親丁○○○之財產均屬相對人一人所有,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丙○○無權干涉,相對人並藉同住之機會,自110年3月30日起以強行阻撓或故意不開門等方式,造成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與父親無法有任何往來。
⒌受輔助宣告人名下陽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6日入帳之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382,414元,竟在入帳不久旋於同年月23日遭現金提領31,382,000元,此筆31,382,000元鉅額現金流向未明,恐當時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之相對人及其子女戊○○、己○○均涉有侵占之重大嫌疑。又相對人與其子己○○有何嫌隙或糾紛,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完全不清楚,故相對人將侵占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存款存摺暨印鑑章」、「永康區農會鹽行分部存款存摺暨印鑑章」等相關財產文件,推卸予其子己○○,容屬可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基於相對人有「明顯無繼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意願」、「不願意執行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同住期間並未善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任」、「狠心惡意遺棄受輔助宣告人」、「侵占受輔助宣告人銀行存摺、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財產及證明文件迄今未返還」、「與另一名共同輔助人即聲請人互不信任」等諸多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共同輔助人,應改由目前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起居及回診就醫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共同輔助人,始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並聲明: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共同輔助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共同輔助人之原因,反駁如下:
⒈因受輔助宣告人與已歿母親丁○○○之遺產、財產處理問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與相對人及其子女己○○、戊○○間之民、刑事案件纏訟不休,加以相對人與子女己○○、戊○○就訴訟有不同意見,親子間已有意氣,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並曾以渠等對己○○、戊○○所住房屋擁有持分,稱己○○、戊○○無權居住,揚言對己○○、戊○○收取租金,己○○、戊○○乃先後搬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之房屋,故僅剩相對人一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相對人不僅無法正常工作,尚需應付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間之眾多訟爭,自是分身乏術,疲累不堪,乃委託律師代為轉達,稱相對人因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致身心疲累不堪,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一方出面申請聘僱外勞看護、或替換相對人輪流照護受輔助宣告人,然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均無回應,故未善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者實係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
⒉受輔助宣告人名下大筆買賣土地分配款31,382,414元及其配偶丁○○○遺產分配款11,270,921元均存入受輔助宣告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惟該帳戶存摺自始不在相對人持有中,受輔助宣告人早於102年間即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均交由相對人之子己○○持有管理,至109年間因母親丁○○○身體有恙,開始進出醫院,相對人有意統整雙親之財產及帳戶,曾向己○○索要其所保管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摺、印章,卻遭己○○拒絕,父子因此反目,此後少有對話及溝通,是以相對人無法依本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裁定提出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冊到院。嗣己○○搬離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之房屋後,相對人雖曾於屋內客廳受輔助宣告人常坐之椅子旁茶几上見一資料袋,然當時因認係受輔助宣告人所有,並未加以查看,近日始予啟視,發現係己○○所遺留關於受輔助宣告人之陽信銀行存摺、永康農會鹽行分部存摺等資料,是相對人並非不願意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實係不能執行,待整理己○○所遺留有關受輔助宣告人之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後,自會履行上開職務。
⒊關於受輔助宣告人名下陽信商業銀行於110年8月23日遭現金提領31,382,000元,確有此事,然該款項之領取過程與去向,相對人確實不知,相對人亦未陪同受輔助宣告人前往領取。查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乙案係於111年9月經裁定准予聲請,與上開現金遭提領之110年8月23日相距逾1年,斯時受輔助宣告人意識能力尚屬正常,相對人亦非其輔助人,自不負擔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之責,受輔助宣告人如何提領上開款項、與誰一同提領、提領後如何支出等細節,均非相對人所知悉,詎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為獨攬輔助人之職,惡意惴測相對人與其子女有共同圖謀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情形,乃空口白話,顯無憑信。
⒋相對人迄至112年7月5日為止尚與受輔助宣告人共同居住,並以相對人自身資力負擔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不曾自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摺領款支應開銷。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於112年7月5日返家前未先聯絡,相對人恰好外出辦事,待返家時,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已在家中四下張羅,聲稱要接手受輔助宣告人之照顧事務,身心倶疲之相對人自表同意,並匆匆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交接有關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細節與就診用藥等資訊,相對人認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為子女共同責任,相對人既已獨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近年,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返家接手照顧,自屬當然。然慮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乙○○為雙親財產,已與相對人及其子女纏訟不休,倘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接手受輔助宣告人之照顧事務,而相對人仍居住在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之屋內,恐再生事端,相對人乃稍加打包即離去另覓居所,何來聲請人所指「狠心遺棄」?況於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不過1週,料係因未盡心力,致受輔助宣告人於同月12日即因病送往安南醫院急診,因先前交接匆促,相對人一時忘記交出受輔助宣告人之健保卡,嗣經聯繫,相對人旋將受輔助宣告人之健保卡送至安南醫院,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告知渠等關於自己目前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之情形。
(二)本件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雖提及受輔助宣告人於相對人照顧期間有病毒疣未予治療之疏失;關係人丙○○證稱相對人之女戊○○曾以酒精噴向受輔助宣告人臉部,顯示其心態上不尊重受輔助宣告人;家事調查官並以前後2次訪視時,受輔助宣告人面對家事調查官反應及態度之不同,認為在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丙○○之照顧下,受輔助宣告人受有更佳之照顧云云。惟查:
⒈受輔助宣告人身上毒疣之產生肇因於先前20餘年之務農生活中,不時噴灑農藥,難免沾染己身,長年浸染皮膚所致,已罹10餘年,亦為聲請人所明知。相對人長年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於發現該毒疣之病情時,即曾帶同受輔助宣告人赴皮膚科看診,除用藥及冷凍療法,並曾與醫師討論手術可能性,嗣因受輔助宣告人不願看診,相對人即依當時皮膚科醫師開立之處方於藥房購買藥膏,持續於受輔助宣告人清潔腳部後予以塗敷照護,是於相對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期間,均有按時塗敷給藥,此可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關於受輔助宣告人就醫紀錄以資證明。
⒉關於「酒精噴臉」乙事,係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人身體健康、調整其作息所為,然該期間適值新冠防疫期間,為消毒病菌而使用酒精噴灑,固屬頻繁,惟相對人之女戊○○為維持受輔助宣告人清醒而對之所噴灑之液體,究係清水抑或酒精,關係人丙○○似無釐清,家事調查官既曾訪詢己○○,亦應得向戊○○詢問查證;縱使戊○○確係對受輔助宣告人噴灑酒精以維持清醒,亦非受輔助宣告人所為或授意,況戊○○亦已遷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之房屋,則調查報告稱「顯示照顧者心態上不尊重受輔助宣告人」,顯非相對人之不尊重。
⒊依據受輔助宣告人前案受輔助宣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被鑑定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受輔助宣告人之認知能力既已低下(已達失智症程度),則僅以家事調查官前後2次訪視時,受輔助宣告人面對家事調查官反應及態度之不同,而為照顧品質之區分,即難為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之動機不純,其信口雌黃誣指相對人遺棄受輔助宣告人、有私自領取或侵占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款而為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洵屬無稽,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並顯有不適任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略以:「…依照本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裁定,兩位輔助人應於30日期限內共同向法院提出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及收支明細清冊,按聲請人彼時曾於000年0月間返家,但被鎖於門外不得而入,故僅就所查得資料自行提報部分清冊。至相對人為彼時的照顧者,有關財產處分行為及收支明細清冊等資料僅其能得知,惟相對人並未按時提出,其雖稱係因帳戶為兒子己○○保管而無法取得,然彼時相對人與己○○仍同住,取得並非困難,相對人亦未向法院說明無法提報的事由,顯未善盡輔助人之職責。…至於受輔助宣告人的陽信銀行帳戶內一筆3,138萬餘元的賣地價金,110年8月16日匯入後旋遭以現金提領,之後流向不明,相對人則聲稱未曾經手管理受輔助宣告人的帳戶,對該帳戶及該筆款項的進出全無所知。惟彼時為相對人照顧之期間,且受輔助宣告人該筆土地的買賣過程皆為相對人處理,彼時相對人亦參與陽信銀行的開戶,銀行並證實相對人曾要求該筆土地價金不要匯入帳戶,其欲直接領取現金(惟遭銀行拒絕),是相對人既全程處理土地買賣過程,卻又聲稱對該筆款項全不知情,顯有違常理;況復相對人自始即關切著該筆款項的匯入,且當日帶著受輔助宣告人至銀行提領的己○○雖對於相對人是否知情或參與提領過程語帶保留,稱『這要去問相對人』,但對於相對人聲稱自己全不知情一事,己○○亦明確向家調官表示:『他(指相對人)是在推卸責任,你想他有可能不知道嗎?』,證實相對人並非不知情。四、綜上,受輔助宣告人該筆3千多萬元的土地價金流向不明,過程相對人並非不知情,相對人或侵害受輔助宣告人的權益、或未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安全,顯非適任輔助人」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上開部分在第218至219頁),可見相對人確實有未按本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裁定履行輔助人職務,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且相對人或其子己○○更有侵吞受輔助宣告人買賣土地價金之嫌疑,斟酌相對人及己○○迄今均無法交代該筆3千多萬元款項之流向,並互相推卸責任,而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裁定所指定兩造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係「受輔助宣告人A02欲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行為時,除與輔助人其中一人利害關係相反時,僅需由另一名輔助人同意外,其餘應得A03及A01共同同意」,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上開部分在第23頁),將使受輔助宣告人若欲同時(包括先備位或連帶請求)向相對人及己○○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時,因有己○○之存在,竟尚須取得對造即相對人同意方得起訴之窘境,顯然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
(三)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其無法依本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裁定履行監護人職務係因當時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己○○持有管領並拒絕交付,及受輔助宣告人3千餘萬元之款項係於110年8月23日遭提領,當時相對人並非輔助人,不負擔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之責,其就受輔助宣告人如何提領上開款項、與誰一同提領、提領後如何支出等節,相對人均不知悉云云。然:
⒈就相對人未依本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裁定履行監護人職務部分,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可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裁定命其提出輔助事務報告及收支明細清冊時仍與己○○同住,其空言當時因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己○○持有管領並拒絕交付,導致其無法履行監護人職務,已難以採信,且若確實有此情事,相對人當時亦應陳報本院,甚至向己○○提出相關訴訟,其卻未為任何積極作為,更與常情有違,難為憑採,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⒉就受輔助宣告人3千餘萬元買賣土地價金部分,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可知,受輔助宣告人該筆土地買賣過程皆為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更參與陽信銀行之開戶程序,銀行並證實相對人曾要求該筆土地價金不要匯入帳戶,其欲直接領取現金(惟遭銀行拒絕),觀諸上開調查報告甚明,顯見相對人自始即對該筆鉅額款項甚為關切,嗣後竟表示對該筆款項之去向全然不知情,顯然不符合常理,且若屬實情,更足見相對人並無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達成為其財產把關職責之能力,反可佐證相對人不適任輔助人,其上開所辯,更無足採。
(四)受輔助宣告人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已於前述,就其適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以:「聲請人A01及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的四女及長女,彼等過去與受輔助宣告人情感密切,現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後亦顯用心,相較於相對人照顧期間,尤其112年上半年由相對人獨自照顧時之情形,受輔助宣告人現所受照顧品質顯有提升,亦得到符合人性尊嚴的對待,此反映在受輔助宣告人平日的心情表現;且彼等規劃將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交付信託,亦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安全,是堪信改由聲請人A01及關係人甲○○共同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甚明(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上開部分在第219頁),本院斟酌上情,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將其輔助人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