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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原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福川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告
林秋當
訴訟代理人
林志
被告
林秋廸
被告
徐再家
被告
徐啓峰
被告
李榮記
被告
李榮軒
被告
李榮輝
被告
王鼎元
被告
林瑛昭
被告
王士維
被告
王盟順
被告
黃却
被告
林勇助
被告
林育賜
被告
林永昌
被告
林毅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于証
被告
林楷煌即林世玉
被告
林玠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鎔
被告
王文忠即王再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被告
林慧英即林秋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勝男即林秋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即林秋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總鎮即王簡鑾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環即王簡鑾之承受訴訟人

王安樂即王簡鑾之承受訴訟人

王宣筑即王簡鑾之承受訴訟人

王安受即王簡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A07、A09、A10、A11、A12、A13、A14、王安樂、A16、A17、A18、A19、B01、B02、B03、B04、B05、王文忠、林慧英、林勝男、B17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1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原告與被告A07、A09、A10、A11、A12、A13、A14、王安樂、A16、A17、A18、A19、B01、B02、B03、B04、B05、王文忠、B17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一「20地號」、「20-2地號」、「31-2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原告與被告A07、A09、A12、A13、A14、A17、B01、B02、B03、B05、B17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一「20-3地號」、「20-4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原告與被告A07、A09、A10、A11、A12、A13、A14、王安樂、A16、A17、A18、A19、B01、B02、B03、B05、B000006、王文忠、林慧英、林勝男、B17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23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原告與被告A07、A09、A10、A11、A12、A13、A14、A17、A18、A19、B01、B02、B03、B05、B000006、王文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27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六、原告與被告A07、A09、A10、A11、A12、A13、A14、王安樂、A16、A17、A18、A19、B01、B02、B03、B05、B000006、王文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28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七、原告與被告A07、A09、A10、A11、A12、A13、A14、王安樂、A16、A17、A18、A19、B01、B02、B03、B05、王文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31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八、原告與被告A07、A09、A12、A13、A14、A17、B01、B02、B03、B05、B17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462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42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C「分得人」欄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九、原告與被告A07、A09、A12、A13、A14、A18、A19、B000006、B07、B17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3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三編號D「分得人」欄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14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三編號F「分得人」欄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王總鎮、王玉環、王宣筑、王安受外)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岡子林段1、19-3、20、20-2、20-3、20-4、23、23-1、27、28、31、31-2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後: ㈠訴外人王再強(已歿)於113年11月9日死亡,王再強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王素珍、王素梅、被告王文忠,原告並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由訴外人王素珍、王素梅、被告王文忠承受訴訟,有王再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4至141頁),且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訴外人王素珍、王素梅、被告王文忠(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惟王再強所有1、20、20-2、23、27、28、31、31-2地號土地嗣經被告王文忠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至21、26至35、44至49、53至74頁),而原告嗣亦已撤回對王素珍、王素梅之訴(本院卷一第253頁),是原告聲明被告王文忠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訴外人林秋芬(已歿)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林秋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慧英、林勝男、B17,原告並於114年3月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慧英、林勝男、B17承受訴訟,有林秋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167至173頁),且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林慧英、林勝男、B17(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訴外人A15(已歿)則於114年11月16日死亡,A15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王總鎮、王玉環、王安樂、王宣筑、王安受(下合稱王總鎮等5人),原告並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王總鎮等5人承受訴訟,有A15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3至433頁),且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王總鎮等5人(本院卷二第439至447頁),惟A15所遺1、20、20-2、23、28、31、3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已由被告王安樂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被告王總鎮、王玉環、王宣筑、王安受即已非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總鎮、王玉環、王宣筑、王安受為共有人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屬無據。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他共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1、20、20-2、23、27、28、31、3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相互有交換土地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註部分所載,足知上開土地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之情形,然因移轉之共有人均未聲請承當訴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仍應以移轉前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僅本院仍應斟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合先敘明。三、被告A10、A11、A12、A13、A16、A17、A18、A19、B01、B03、B04、B05、B000006、王文忠、林慧英、林勝男、B17、王總鎮、王玉環、王安樂、王宣筑、王安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多,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太小會無法使用,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原來使用目的,請求將1、20、20-2、20-3、20-4、23、27、28、31、31-2地號土地(下合稱1地號等10筆土地)變價分割。19-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部分,因其上有被告B01及其女兒居住之房屋,且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有高度落差,無法連貫使用,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現況為雜草未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則遭鄰地鐵皮屋、出入道路占用,產權有疑慮,獨立分割以利與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處理產權爭議,是請求將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均分配由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部分,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0號房屋占用及耕種,其上並有混凝土道路,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現況為雜草未使用,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現況則有種植芭樂,其上亦有混凝土道路,是請求將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F所示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二、被告部分(一)被告A07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0號房屋係坐落在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將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可能會導致上開房屋將來沒有路可以出入;反對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A09略以:以前有講好誰分得哪塊地,且為祖先留下來的土地,其同意按照現況分割,但其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原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出去即可,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原告不願意原物分割與其無關。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0號房屋是坐落在23-1地號土地上,且上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林錄銘為其父親,其與被告B07之戶籍地址均設在上開房屋。另其對於原告提出就19-3、2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A11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土地是其父親給其,當初已經有講好哪塊地給誰,如果土地分割後會變成跟實際種植的人不同,而且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會很麻煩,其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A12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於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持續耕作並種植芒果多年,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持理由並非必須以分割方式處理,不構成分割必要性,亦顯失公平,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0號房屋,該房屋由其母親即訴外人李王香居住。此外,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0號房屋占用並作為耕作使用,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之現況則為種植芭樂果樹,均有固定使用方式及混凝土道路可通行,並無分割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六)被告A13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有其種植的芒果樹,還有其與被告A12、A14共有的鐵皮屋,如原告屆時要移除,需給予其與被告A12、A14賠償,其他意見與被告A12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七)被告A14略以:希望原物分割,且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0號房屋雖沒有坐落在19-3地號土地,但需要從19-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進出,其他意見與被告A12相同等語資為抗辯。(八)被告A16、A18、A19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具狀陳述略以:因祖先依口說方式進行土地分配,故未考量持分地占有面積,希望能以目前實際耕種原地保留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九)被告A17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上有水塔需要移位等語資為抗辯。(十)被告B01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意見與被告A17相同等語資為抗辯。(十一)被告B02略以:其希望原物分割,繼續維持共有,並對於原告提出就19-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十二)被告B03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於20-2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紅檜木,因原物分割會造成其地上財產毀損過多,希望於換地雙方均同意為前提之下以換地方式進行分割,如無法以換地方式進行分割,再依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十三)被告B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同意原地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十四)被告B05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在土地上面有種植樹等農作物,其希望以現況分割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十五)被告B0000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十六)被告B07略以:其同意原告所提出就2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十七)被告王文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對於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十八)被告林慧英、林勝男、B17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十九)被告王總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胞弟即被告王安樂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0○0號房屋,坐落在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上,但不知道坐落之土地地號,所以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二十)被告王玉環、王安樂、王宣筑、王安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地號之共有人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調卷第73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複丈,23-1地號土地之筆數為9筆、27地號土地為15筆、19-3、20-3、20-4地號土地之筆數為11筆、28、31地號土地之筆數為17筆、1、20、20-2、23、31-2地號土地之筆數為18筆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故雖然系爭土地屬耕地,但於分割筆數合於上開規定時,仍得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三)經查,1地號土地之形狀為不規則形,雖依上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函文所載得分割為18筆,且1地號土地之面積有6018平方公尺,然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原物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均小於2500平方公尺,即低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避免農地細分之最小面積,且因其形狀不規則,亦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有落差之情形,雖得以找補方式處理,然徒增關係複雜,且如共有人無能力找補,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亦屬不公,況部分共有人陳稱以前有講好分哪塊地等語,但亦無人提出是否有協議書之存在或於書狀表明當時之協議結果,是本院認1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且公平;20、20-3、31-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42、571、606平方公尺,就農牧用地而言,面積已屬較小,如欲原物分割,顯不利前開3筆土地之將來經濟效用,更可能需維持部分土地為共有狀態作為道路使用,故本院認此3筆土地亦適宜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20-2、20-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66、2320平方公尺,面積均少於2500平方公尺,且形狀亦屬不規則形,原物分割亦產生農地細分,且生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而較難利用之結果,故本院認亦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23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3926平方公尺,但其形狀不規則故原物分割將有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亦屬不規則,衍生找補問題,且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極小亦不利使用,故本院認亦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27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159平方公尺,面積少於2500平方公尺,且形狀屬狹長及不規則形狀,原物分割亦產生農地細分,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亦難利用,故本院認亦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28地號土地之面積有4030平方公尺,然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原物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均小於2500平方公尺,且有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僅約24平方公尺,顯無法為有效利用;31地號土地面積雖達7488平方公尺,然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原物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均小於2500平方公尺,且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極小,復無共有人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故本院認亦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19-3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兩造毋庸互相找補,且亦合於部分到場共有人表示希望原物分割之意願,分割後之土地應均得臨路通行,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1頁),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23-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分割方案雖將該筆土地分為編號D、E、F3筆,然亦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並合於被告希望原物分割之意願,是以,本院認採原告提出之方案,應屬適宜且公平之分割方法。(四)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2、A13、A14曾將其等所有23、28、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林秋芬曾將其所有23、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左鎮區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通知臺南市左鎮區農會(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惟臺南市左鎮區農會受訴訟告知後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臺南市左鎮區農會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權,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1地號等10筆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19-3、2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如主文第8、9項所示,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王總鎮、王玉環、王宣筑、王安受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兩造均屬有利,故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除被告王總鎮、王玉環、王宣筑、王安受外)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又被告B17、林慧英、林勝男係繼承被繼承人林秋芬就1、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5  年 3月31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ou 19-3 20-2地號 號  /td>原 1  r>2 td>A0 7 >16分之 1 >12分之 1 >16分之 1 >16分之 1 >12分之 1 >12分之 1 >16分之 1 >12分 之1 d>8分 之1 d>8分 之1 d>8分之 1 1  r>4 td>A 10  d>8分之 1 d> d>8分 之1  d>8分之  1 d> d>8分 之1 d>8分 之1 d>8分 之1 1 1 d> d>8分 之1  d>8分之  1 d> d>8分 之1 d>8分 之1 d>8分 之1 1  r>6 td>A1 2 >12分 之1 d>9分之 1 >12分之 1 >12分 之1 d>9分 之1 d>9分之 1 >12分 之1 d>9分之 1 >12分之 1 >12分之 1 >12分之 1  r>7 td>A1 3 >12分 之1 d>9分之 1 >12分之 1 >12分 之1 d>9分 之1 d>9分之 1 >12分 之1 d>9分之 1 >12分之 1 >12分之 1 >12分之 1 1  r>8 td>A1 4 >12分 之1 d>9分之 1 >12分之 1 >12分 之1 d>9分 之1 d>9分之 1 >12分 之1 d>9分之 1 >12分之 1 >12分之 1 >12分之 1 1  r>9 td>王安 樂  >48分之   1< /tr 1 > >48分之 1  >48分之  1< /tr 512分之 512分之3  3< /tr 3 > >64分之 3  >64分之  /tr 3 > >64分之 3  >64分之  3< /t 之3 > >512分之 3 >512分之 3 >512分之 3 之3  r>15< /td>B0 之3 > >256分之 3 >256分之 3 >256分之 3  r>16< /td>B0 之3 > >256分之 3 >256分之 3 >256分之 3 之3  r>17< 之3 d> d>64分 之3  d>64分  之3  r>18< /td>B0 之3      r>20<  之1  r>22< /td> 林慧英 td>公同共有16 分之1(原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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