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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告
莊俊彥
被告
莊文鶯
被告
莊茂雄
被告
莊俊才
被告
莊南山
被告
莊順哲
被告
莊世南
被告
莊先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憲文
被告
莊鴻祺
被告
莊為任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告
莊鎮宇

莊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順哲、莊鴻祺、莊為任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無法有效利用,且可能有金錢補償之問題,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將來執行變價拍賣系爭土地時,其他共有人如希望取得土地,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權,如此可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效益,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對兩造均屬有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變價分割。惟倘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再由各共有人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互為金錢找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0000、0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0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甲方案)。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鴻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莊先池、莊順哲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莊鎮宇、莊明順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為任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莊世南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莊茂雄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莊南山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鴻祺、莊茂雄、莊南山、莊世南、莊先池、莊順哲、莊為任、莊鎮宇、莊明順等9人(下稱莊鴻祺等9人)依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莊茂雄等9人依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茂雄等9人依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⒉各共有人間金錢找補方式如附表四所載(下稱乙方案)。

三、被告則以:

㈠莊鴻祺、莊為任: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反對原告方案。原告甲方案主張變價,惟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興建之房屋,若變價分割則需拆除房屋,顯不可採,對共有人而言,依照地上物現況分割土地應屬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再由共有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互為金錢找補。伊方案與原告乙方案之分割後土地形狀、面積大致相同,最大不同點為伊方案中編號甲土地係由原告取得、編號戊土地則由莊鴻祺取得,蓋編號戊土地上蓋有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下稱00號房屋),該屋為莊鴻祺之祖厝,希望保存,另分割後編號壬、A、B部分土地因會做道路使用,故由分得土地之原告與莊茂雄等9人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公平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先池、莊順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為任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鴻祺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世南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茂雄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南山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莊茂雄等9人依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莊茂雄等9人依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莊茂雄等9人依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⒉各共有人間金錢找補方式如附表二所載(下稱丙方案)。

㈡莊先池、莊順哲、莊明順:同意丙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共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中0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相同,0000土地與前二筆土地則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乙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調字卷第37至41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莊南山未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外,其餘共有人或以到庭陳述、或以提出書面之方式,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合併分割同意書11份、本院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9至269、277至291、297至299頁,卷二第60頁),是上開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查無合併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

⒉再系爭土地相鄰,其中0000土地未臨道路,0000、0000土地南側臨無路名公路,其上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0000、0000土地上設有如附圖三編號G、H所示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上共蓋有如附圖三編號A、B、C、D、E所示之5戶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里○○○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下以門牌號碼稱之),使用現況如下:①00號房屋:為平房,該屋門窗破損,無人居住使用,據到場之被告稱該屋曾為其親戚所有並遭法院查封,現不知為何人所有。②00號房屋:為平房,據莊順哲稱為其與莊先池共有,目前由訴外人即其胞弟莊順賢一家居住使用。③00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含南側有1獨立出入之倉庫):據莊順哲與莊為任稱為莊明順所有,目前出租他人使用。④00號房屋:為平房,據莊為任稱為其所有,目前由其與母親居住使用。

⑤00號房屋:為三合院(含圍牆),據莊鴻祺稱為其與莊南山共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一第107至135頁),並有麻豆地政113年4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30031706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另經本院調取上述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莊南山與訴外人莊南永、莊南田,持分比率各為100000分之33334、100000分之33333、100000分之33333;00號房屋截至114年7月14日止查無房屋稅籍資料;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莊明順與莊鎮宇,持分比率各2分之1;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莊百在;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莊南永(即莊鴻祺父親,見調字卷第93頁戶籍謄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7月14日南市財家字第1142805717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9至517頁)。是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後認以丙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原告先位提出之甲方案為變價分割,惟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時,始得變價分割,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1,782平方公尺,且其上地上物眾多,莊鴻祺、莊為任、莊先池、莊順哲、莊明順等共有人並表示希望參照地上物現況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逕予變價分割,顯難認可採。

⑵再原告備位提出之乙方案(即附圖二)與莊鴻祺、莊為任提出之丙方案(即附圖一),均係參照地上物現況,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甲至壬、A、B共11部分,其中編號壬、A、B部分均擬於分割後做通路使用。而乙、丙方案中分割後之編號乙、丙、丁、己、庚、辛、A部分土地之面積與受分配者均無二致,即:編號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先池與莊順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為任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世南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茂雄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南山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內巷道,由原告與莊鴻祺等9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乙、丙方案之差異點僅編號甲、戊、壬、B部分土地,乙方案中之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莊鴻祺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壬、B部分面積各為108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鴻祺等9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丙方案中之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鴻祺取得,編號壬、B部分面積各為127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莊鴻祺等9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⑶對照附圖一至三可知,乙、丙方案之編號戊位置上應蓋有00號房屋,該屋據莊鴻祺稱為其祖厝,且經本院查詢房屋稅籍資料,該屋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莊鴻祺之父莊南永,業如前述,則莊鴻祺表示其希望取得編號戊土地以保留00號房屋等語,應認尚非無據。至原告陳稱其希望取得編號戊土地之理由則為其與被告無親誼關係,故不希望分配在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與莊鴻祺、莊先池、莊順哲、莊茂雄等人分割後之土地相鄰,且00號房屋老舊,即使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戊土地後將該屋拆除,亦不至於造成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等語;惟核系爭土地本為共有,則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相鄰,實屬正常,即便如原告所述使之取得附圖二編號戊土地,其依然會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鄰,是原告據此作為其取得附圖二編號戊土地之論據,實難採認。再關於00號房屋部分,該屋雖為老舊之三合院建築,然其屋況良好,無破損,且門戶儼然,有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00號房屋應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該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其有相當之情感連結,始會悉心保存,自應盡可能予以保存,而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莊鴻祺之父親,則由莊鴻祺取得該屋坐落基地之附圖一編號戊土地,未來或可合併利用上述房地,應較妥適。另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甲土地,該部分土地上雖蓋有00號房屋,然00號房屋面積僅56平方公尺,相較於00號房屋面積達187平方公尺(參附圖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00號房屋門窗破損、無人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3頁),是倘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甲土地後,擬請求00號房屋之所有人拆除該屋,其拆除之範圍相較於使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戊土地後拆除00房屋之範圍為小,費用亦應更低,是兩相權衡之下,本院認應由莊鴻祺取得附圖一編號戊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甲土地,核屬允當。

⑷另關於附圖一編號壬、B部分是否由取得土地之各共有人間保持共有乙節,因系爭土地中僅0000、0000土地南側有臨公路,為確保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行,自有劃設通道之必要。附圖一編號A、B土地之現況即作為內巷道與外巷道之私設道路使用(參附圖三),則由分得土地之原告與莊鴻祺等9人繼續保持共有,以維共同之通行權益,應屬妥適。另附圖一編號壬土地,係為確保分割後附圖一編號甲、乙、丙、庚土地得經此接往附圖一編號A之內巷道,再往南通往公路,而有劃設之必要,附圖一編號壬土地既係作通行使用,則由原告與莊鴻祺等9人繼續保持共有,亦較衡平。

⑸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丙方案較符合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不論係依乙或丙方案為分割後,被告莊俊彥、莊文鶯、莊俊才均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分得土地者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者;又分得土地者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落差,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價值間亦可能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照乙、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為何為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四、二所示,此有外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件宜以丙方案為分割,業如前述,參以鑑定報告對於丙方案所提出之補償金額鑑定結果,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容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素、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爰以上開鑑定結果即附表二為本件補償方式。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莊南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凱基銀行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一第15、67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凱基銀行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抵押人莊南山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丙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互為金錢找補,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莊鴻祺、莊為任主張之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係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得出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附圖一所示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之共有人 1 甲 399 分歸原告取得 2 乙 121 分歸被告莊先池、莊順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3 丙 134 分歸被告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4 丁 139 分歸被告莊為任取得 5 戊 307 分歸被告莊鴻祺取得 6 己 73 分歸被告莊世南取得 7 庚 88 分歸被告莊茂雄取得 8 辛 118 分歸被告莊南山取得 9 壬 127 分歸原告、被告莊茂雄、莊南山 、莊鴻祺、莊世南、莊先池、莊順哲、莊為任、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1700分之406、被告莊茂雄1700分之135、莊南山1700分之135、莊鴻祺1700分之325、莊世南1700分之135、莊先池1700分之94、莊順哲1700分之94、莊為任1700分之188、莊鎮宇1700分之94、莊明順1700分之94之比例保持共有 10 A 136 分歸原告、被告莊茂雄、莊南山 、莊鴻祺、莊世南、莊先池、莊順哲、莊為任、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1700分之406、被告莊茂雄1700分之135、莊南山1700分之135、莊鴻祺1700分之325、莊世南1700分之135、莊先池1700分之94、莊順哲1700分之94、莊為任1700分之188、莊鎮宇1700分之94、莊明順1700分之94之比例保持共有 11 B 140 分歸原告、被告莊茂雄、莊南山 、莊鴻祺、莊世南、莊先池、莊順哲、莊為任、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1700分之406、被告莊茂雄1700分之135、莊南山1700分之135、莊鴻祺1700分之325、莊世南1700分之135、莊先池1700分之94、莊順哲1700分之94、莊為任1700分之188、莊鎮宇1700分之94、莊明順1700分之94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原告 莊鴻祺 莊南山 1 莊先池 74,267元 70,350元 15,124元 2 莊順哲 74,267元 70,350元 15,124元 3 莊鎮宇 47,627元 45,115元 9,699元 4 莊明順 47,627元 45,115元 9,699元 5 莊為任 49,036元 46,449元 9,986元 6 莊世南 213,674元 202,403元 43,512元 7 莊茂雄 135,706元 128,548元 27,635元 8 莊俊彥 155,070元 146,890元 31,578元 9 莊文鶯 155,070元 146,890元 31,578元 10 莊俊才 155,070元 146,890元 31,578元 合計  1,107,414元 1,049,002元 225,511元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0000土地 0000土地 0000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406㎡ 246㎡ 1,13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22.77 2 莊俊彥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1 百分之1.52 3 莊文鶯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1 百分之1.52 4 莊茂雄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百分之7.59 5 莊俊才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1 百分之1.52 6 莊南山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百分之7.59 7 莊鴻祺 45分之12 45分之12 90分之12 百分之18.21 8 莊世南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百分之7.59 9 莊先池 無 無 12分之1 百分之5.28 10 莊順哲 無 無 12分之1 百分之5.28 11 莊為任 無 無 12分之2 百分之10.57 12 莊鎮宇 無 無 12分之1 百分之5.28 13 莊明順 無 無 12分之1 百分之5.28 
附表四: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莊鴻祺 原告 莊南山 1 莊先池 83,997元 57,286元 15,253元 2 莊順哲 83,997元 57,286元 15,253元 3 莊鎮宇 53,250元 36,317元 9,670元 4 莊明順 53,250元 36,317元 9,670元 5 莊為任 53,096元 36,212元 9,642元 6 莊世南 244,110元 166,485元 44,328元 7 莊茂雄 154,123元 105,113元 27,987元 8 莊俊彥 180,577元 123,155元 32,791元 9 莊文鶯 180,577元 123,155元 32,791元 10 莊俊才 180,577元 123,155元 32,791元 合計  1,267,553元 864,481元 230,17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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