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 原告
- 魏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被告
- 宋宗吉
- 訴訟代理人
- 宋銘展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各2分之1。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呈長方形,000地號土地臨對外通行道路,000地號土地上坐落4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非僅有被告居住、使用,原告雖已搬離系爭建物,但每個月仍會回到系爭建物,仍有持續使用,戶籍亦仍設於該處。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各為2分之1,如將系爭土地平分為2部分,即000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及000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000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及000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即如附圖一所示),應為妥適之分割方式。惟因被告抗辯應保留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原告爰以沿丙、丁建物之分界線作為分割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並由原告按估價報告鑑定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100元。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後,兩造所分得臨路之000地號土地面積均相同,毋庸再設置私設道路,分割後之土地均得以充分利用,亦可保持各建物之完整性,故附圖二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6,1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中現存最早建造者已有7、80年歷史,被告自幼即居住其內至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感情甚深;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宋明綜則搬離系爭建物已久,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甲、乙、丙建物均係由被告之父出資建造,丁建物則是被告為行動不便之母親所新建之廁所,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之一體性,且被告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為系爭建物之單一管理人,並居住其內。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分割,將導致系爭建物有遭拆除之風險,不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規劃,亦不利於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並由被告按估價報告鑑定結果,補償73萬200元予原告。如以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直接通行至聯外道路,且被告將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有助於祖厝之保存,最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附關係及對分配位置之意願,且最有助於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故附圖三應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㈡若本院認附圖三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因如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致甲、乙、丙建物均遭分配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不利於現居住、管理上開建物之被告使用及維護上開建物,且將使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形狀凹陷一角而不方正,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故被告認與附圖二分割方案相較,原告原始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平分為二部分分配予兩造,應為更合適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並由被告補償73萬200元予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呈長方形,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0地00號土地直接臨路,000地號土地與鋪設柏油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之同段00地號土地相鄰邊界寬度約為1.73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空拍圖及衛星照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柏油道路相鄰邊界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6日所測字第1140102322號函等在卷可佐。
⒉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各為2分之1,且系爭土地形狀均屬長方形,尚屬方正,000地號土地直接臨路,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均分,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將均為方正之長方形,形狀完整、適於規劃及利用,且均可透過附圖一C、D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對外交通均尚屬便利,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三A、D部分土地,需經過狹窄且長度非短之通道,方可連接至000地號土地所臨對外道路,附圖三A部分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之交界處亦僅有1.73公尺寬,幾乎無法供汽車通行,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日常通行及整體規劃、利用,難認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又如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附圖二A部分土地因以丙、丁建物交界線為分割線,而呈凹陷一角之形狀,不利於土地整體之規劃及利用,亦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如採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甲、乙、丙建物相較,較希望保有自己出資興建之丁建物部分基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95頁),及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如採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亦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396頁)等兩造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兩造於審理中並均表示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同意互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