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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9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鄭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偉弘
被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為225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兩造約定租期至108年8月31日止,後於108年9月1日續約至114年8月31日止。原告將系爭土地交被告占有使用時,該地為泥土狀態,僅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農機具室(下稱系爭農機具室),被告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225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又環繞系爭農機具室搭蓋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並與系爭水泥地合稱系爭地上物)。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所有之設施於租賃結束時,被告須回復原狀。惟系爭租約於114年8月31日到期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仍以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3月10日到庭辯稱: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蘭花、鳳梨、芋頭等作物,為方便出入才會鋪設系爭水泥地,系爭鐵皮屋也是伊蓋的,伊住在裡面,本來蓋的地上物更多,伊有拆除一些了,剩下系爭地上物,預計會在租期屆至前陸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102年9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兩造約定租期至108年8月31日止,後於108年9月1日續約至114年8月31日止,原告將系爭土地交被告占有使用時,該地為泥土狀態,其上僅有系爭農機具室,被告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地與興建系爭鐵皮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31至57、180至219頁),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資、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第147至163頁),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所測字第114010286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約定之租期既已於114年8月31日屆滿,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曾於本院114年3月10日開庭及114年5月22日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其會於租期屆至前陸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等語(本院卷第72、147頁);惟嗣經原告陳報被告並未如實履行,被告復未提出其業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相關佐證,則其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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