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1號
- 原告
- 侯傑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廉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敬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道律師
- 被告
- 翁來成
- 被告
- 訴 訟 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告 知 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59萬3,809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原告1人使用,故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取得,較符合使用現況及完整利用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59萬3,809元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以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上有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個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依鑑定報告內容以金錢補償被告,該方案使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同歸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原告未來可就不動產整體進行規劃利用,使經濟效益最大化。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周相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除原告可獲分配原物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則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分得土地之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經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新營段839-75地號(重劃後為隋唐段103地號)正常價格為:(一)隋唐段103地號土地面積94.03平方公尺,正常價格每平方公尺33,900元。(二)本案土地評估總價3,187,617元。」,此有卷附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容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素、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採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本件補償方式。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核屬允當。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65頁),惟其均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對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附表: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侯傑智 2分之1 2 翁來成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