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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林麗滿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璋
被告
陳杏鵑
被告
林○龍
法定代理人
林博丞(原名林伯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 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吳祈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據調查證據之程序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必完全該當或滿足於原告所表明並經特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始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076號判決可參);且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影響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求其明確。倘有不明,法院除應闡明令當事人就其事實為適當之陳述,使敘明或補充之,亦應令其就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之關連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可參)。次按,法院於訴訟事件審理中,為促進訴訟而通知當事人提出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之書狀,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無違背。

二、查,本院前因原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九)續狀所列爭執事項中,並未明確列出對於各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以致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並不明確,乃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南院揚民子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一),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將其分別依照何項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請求各該被告給付,明確列於爭執事項,以利本院及被告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其後,又於114年10月17日以南院發民子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提出明確記載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訴訟爭點之書狀。原告雖對本院以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通知其補正之行為,提出異議〔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5頁、第99頁〕,惟本院乃為確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使本院審判之標的明確;且為求慎重起見而以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補正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為促進訴訟且為求慎重起見而以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提出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訴訟爭點之書狀,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7日,與經由被告陳杏鵑代理之被告林○龍訂立協議書(下稱4月17日協議書);嗣原告發現被告林○龍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杏鵑,又於110年5月2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下稱5月2日協議書)。為此,爰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杏鵑、林○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林○龍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與被告陳杏鵑對於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請求本院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陳杏鵑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龍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龍並非訴外人嘉藥學校財團法人嘉南藥理大學(下稱嘉南藥理大學)專任董事,並未領有原告所主張,亦即4月17日協議書、5月2日協議書內提及之嘉南藥理大學發放之高額董事報酬。

㈡被告陳杏鵑於110年4月17日,因被告林○龍第4次中風而在醫院病房內照顧被告林○龍;嗣接獲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宜璋之來電而前往訴外人蔡素雲住處,處理被告林○龍董事津貼一事;至蔡素雲住處後,林宜璋即取出預擬之4月17日協議書之內容,逼迫被告陳杏鵑簽署;被告陳杏鵑不知原告與被告林○龍間之爭議,為免蔓延無辜且擔心被告林○龍無人照顧,僅得抄錄4月17日協議書並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署;被告陳杏鵑並非4月17日協議書之當事人。

㈢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已第4次中風而無法言語,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並無授權被告林杏鵑代理自己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能力;4月17日協議書乃被告陳杏鵑無權代理被告林○龍訂立;被告林○龍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博丞業已否認被告陳杏鵑於110年4月17日無權代理被告林○龍之行為,4月17日協議書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林○龍,不生效力。

㈣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2日,亦不具意思能力;5月2日協議書係被告林○龍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簽,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係被原告、原告之子林宜璋、林佑晟脅迫所為,被告林○龍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博丞業已撤銷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2日受脅迫所為之行為;5月2日協議書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林○龍,不生效力。

㈤被告陳杏鵑僅係5月2日協議書之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並未同意5月2日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受5月2日協議書之拘束;且5月2日協議書內,未見被告林○龍與被告陳杏鵑共同負擔同一債務之約定,並非債務承擔契約;再由被告陳杏鵑於本院訊問時,陳述4月17日協議書要求其個人給付原告700萬元,可知被告陳杏鵑並不清楚4月17日協議書之內容;又被告陳杏鵑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復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自無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另外,被告林○龍為嘉南藥理大學之無給職董事,從未領得原告所稱700萬元之董事津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平均分配董事津貼之協議;原告所主張訂立4月17日協議書、5月2日協議書緣由之債權,根本即不存在,亦無債務承擔之可能。況且,5月2日協議書上所載被告林○龍每年自嘉南藥理大學領得134萬元,並非事實;原告與被告林○龍亦無任何協議,5月2日協議書所指之債務,自始即不存在,被告陳杏鵑無從對於自始不存在之債務為承擔。又縱認被告陳杏鵑因5月2日協議書而須承擔被告林○龍對於原告之債務;因被告陳杏鵑乃被原告、林宜璋、林佑晟脅迫而書立5月2日協議書,被告陳杏鵑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㈥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且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5月2日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認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他造當事人就其提出反對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所提出反對之主張並非真實而為對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參)。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可參)。又意思能力,乃指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之精神能力。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林○龍自108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因腦梗塞住院,當時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英文名稱為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縮寫為CASI)之分數為88分,簡易心智量表(英文名稱為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縮寫為MMSE,郭綜合醫院函文中稱之為認知功能評估表;為免混淆,以下均使用簡易心智量表之名稱)之分數為25分;108年12月20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英文名稱為Clinical Dementia Rating,縮寫為CDR)之分數為2.0,診斷輕度失智。其後,被告林○龍自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又因腦出血住院;109年10月15日之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之分數為68分,簡易心智量表之分數為22分,診斷輕度失智。嗣被告林○龍自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復因腦出血住院,於110年4月17日仍於普通病房住院中;依護理紀錄所示,當日上午5時,對於時間無法正確回答;上午9時45分,時間回答錯誤;下午5時15分,對於時間無法正確回答;同年4月18日下午5時,對於地點無法正確回答;同年4月19日上午8時、下午5時15分、4月20日上午9時,對於地點無法正確回答,至110年4月20日出院時,定向感仍不正常;且於109年10月15日已呈現輕度失智狀況,分數較同年9月更差,成大醫院是以推論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無法正確辨識及預見於文件上簽名之效力,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41頁),可知成大醫院審酌被告林○龍於該院之病歷資料,依照醫學理論,推論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無法正確辨識及預見於文件上簽名之效力。

4.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20日自成大醫院出院後,隨即於同日因腦中風造成失能,入住郭綜合醫院;自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於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有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29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52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45頁);且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4日之簡易心智量表(MMSE)檢測之分數僅為9分,有認知功能障礙;被告林○龍對於當日為何年何月何日、星期幾、何季節、住於何病房,完全不能回答、施測者指著鉛筆與手錶,詢問被告林○龍為何物時,被告林○龍均不能正確回答,亦不能重複陳述施測者陳述之諺語及隨意書寫一文句,此觀諸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1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351號函文1份及所附簡易心智量表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第11頁),可知林○龍於110年5月4日,並無辨別時間、地點與物品之能力,亦無理解並重複陳述施測者陳述,或書寫之能力。

5.林博丞前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於被告林○龍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家事庭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仁馨醫院)指派精神科醫師鑑定被告林○龍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嗣仁馨醫院指派施仁雄醫師對於被告林○龍進行鑑定後,施仁雄醫師認為被告林○龍係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施仁雄醫師於110年10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2頁)。可知被告林○龍於110年10月2日施仁雄醫師鑑定時,確無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之精神能力,亦即無意思能力。

6.至原告雖主張:

①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宜璋依日常生活往來及親身經驗,知悉被告林○龍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②證人蔡素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己所簽,當時林○龍有意識,僅係中風,無法說話,動作較慢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林○龍於110年5月2日可以簽名,有一點意識等語,可知被告林○龍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③由被告陳杏鵑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10年4月17日經被告林○龍授權與原告處理事務,且於代理被告林○龍訂立4月17日協議書後,亦有告知被告林○龍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10年4月17日返回郭綜合醫院、被告林○龍入住之病房後,被告林○龍曾向其點頭,可見被告林○龍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④由林博丞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林宜璋進入病房,要求被告林○龍簽署協議書時,被告林○龍有揮手,其詢問被告林○龍是否起身簽署;被告林○龍揮手似表示欲下床,其與其弟始將被告林○龍抬上輪椅,推至會客室,足認被告林○龍能夠理解並揮手表達其內心意思,未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⑤被告林○龍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署「林○龍」,乃一氣呵成;且由110年5月2日當日時間長度約1分鐘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龍之認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

⑥被告乃提出被告林○龍腦血管中風之病歷,而非提出被告林○龍罹患失智症之病歷,顯難認被告林○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⑦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林○龍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時,有意思能力,為其論述基礎。

⑧被告林○龍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曾於110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杏鵑,足見被告林○龍有完全之意思能力等語。惟查:

①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自不能因原告主張其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宜璋依日常生活往來及親身經驗,知悉被告林○龍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即謂被告林○龍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②證人蔡素雲雖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5月2日協議書上之簽名為林○龍自己所簽,當時林○龍有意識,僅係中風,無法說話,動作較慢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林○龍於110年5月2日可以簽名,有一點意識等語。惟查,蔡素雲並未就讀大學,此據證人蔡素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7頁);且於被告質以有無精神科相關知識時,證稱:「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7頁);衡諸常情,如證人蔡素雲確有精神科相關知識時,應無證稱:「不太清楚」等語之理,足認證人蔡素雲應無精神科相關知識。從而,證人蔡素雲既無大學之教育程度,又無精神科相關知識,自難認證人蔡素雲有判斷被告林○龍是否具有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準此,證人蔡素雲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2日有意識,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林○龍有一點意識,均應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蔡素雲於本院質以被告林○龍當時對於其他人與其說話,能否回應時,亦僅證稱:「他中風好幾次了,我不太知道他的嚴重性」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1頁),而不敢為明確之回答,可知證人蔡素雲亦不敢確認被告林○龍當時之精神狀態。從而,自不能以證人蔡素雲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即認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2日具有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原告以證人蔡素雲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主張可知被告林○龍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自無足取。

③被告陳杏鵑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僅陳稱:「(問:承上,事前有無取得林○龍之授權?有何證據可證明?答:)我要去找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宜璋)前,我有跟林○龍說我要去談700萬這件事,林○龍只是有對我點頭,當時我與林○龍都不知道要寫這份協議書,所以林○龍沒有事前授權,但有事後同意」、「(問:如何證明林○龍有同意?答:)我簽完協議書後,有告訴林○龍這件事,林○龍有對我點頭」、「當時林○龍已經無法說話,只能點頭表示」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95頁至第300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陳杏鵑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10年4月17日經被告林○龍授權與原告處理事務,且於代理被告林○龍訂立4月17日協議書後,亦有告知被告林○龍等語,尚有出入。其次,被告陳杏鵑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前揭內容,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10年4月17日返回郭綜合醫院、被告林○龍入住之病房後,被告林○龍曾向其點頭等語,均與被告林○龍是否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以由被告陳杏鵑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之內容,主張可見被告林○龍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不足採。

④由林博丞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龍仍可作出揮手動作之事實;衡諸意思能力,乃指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已如前述,並非能夠做出表達憤怒或不悅之動作,或能夠理解簡單之指令,並做出回應之舉動,即有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自無從僅因林博丞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前述內容,即認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2日仍有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未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原告以林博丞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內容,主張足認被告林○龍能夠理解並揮手表達其內心意思,未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亦不足採。

⑤觀諸5月2日協議書上被告林○龍簽名之筆跡,明顯有斷筆、顫抖、扭曲之情形,顯與一氣呵成之情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林○龍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署「林○龍」,乃一氣呵成等語,自不足採。次按,某人有無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並非僅須觀看以該人為拍攝對象之短暫1分鐘錄影畫面,即可判斷,此參諸簡易心智量表之評估項目包括定向感、注意力及計算能力、記憶力、語言、口語理解及行為能力、建構力;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則就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時間與空間定向感、注意力、心智操作與集中力、思考流暢度、語言及基本認知功能、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與手眼協調構圖能力等9個細項進行評估,即可明瞭,並有原告所提出、關於簡易心智量表、認知功能障礙篩簡量表之簡介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91頁、第93頁至第95頁)。況且,被告林○龍乃日本京都工藝織維大學博士,曾擔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雄師範大學)科技學院工業設計學系教授,此有列印自高雄師範大學網頁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93頁),對其個人姓名之筆畫,應極為清楚;如被告林○龍於簽名時,認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應不致有缺筆或多筆之情形,惟觀之5月2日協議書上被告林○龍簽名之筆跡,可知被告林○龍簽名時,於林字右側之木字多加一捺;於林字右側多加一豎;於龍字左上方之「立」字,少寫一點或一撇,不成「立」字;於龍字右下方原應書寫第三橫處,則僅有往下延伸嗣與下方彎鉤重疊之線條,此有5月2日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476號卷宗(下稱促卷)第15頁〕,亦徵被告林○龍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時,其認知能力與一般人有異,自不能以觀看拍攝被告林○龍為拍攝對象之短暫1分鐘錄影畫面之方式,判斷被告林○龍是否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原告主張由110年5月2日當日時間長度約1分鐘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龍之認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自不足採。

⑥縱令被告係提出被告林○龍腦血管中風之病歷,而非提出被告林○龍罹患失智症之病歷,亦不能置其他證據於不顧;原告以被告係提出被告林○龍腦血管中風之病歷,而非提出被告林○龍罹患失智症之病歷為由,主張顯難認定被告林○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亦不足採。

⑦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從未就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5月2日有無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進行調查及認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況且,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無非係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下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陳杏鵑之犯罪嫌疑不足,顯然係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其論述基礎;此外,亦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2日是否確有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能力,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249頁至第252頁)。原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林○龍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時,有意思能力,為其論述基礎,容有誤會。

⑧被告林○龍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曾於110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杏鵑,僅涉及被告林○龍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10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杏鵑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龍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林○龍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曾於110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杏鵑,足見被告林○龍有完全之意思能力等語,應無足取。

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110年5月2日,具有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7.至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29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52號函文雖記載「根據當時病歷記載,病患意識清楚,但無法確定是否具有辨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45頁),惟上開函文所載「意識清楚」,係指評估病患昏迷指數(GCS)之意識分數滿分15分,描述當時患清醒程度達「意識清楚」之標準。該處所指「意識清楚」,係僅能聽懂簡單指令,對於較為複雜之問題及指令,則難以理解,有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1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35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自不能以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29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52號函文曾記載「根據當時病歷記載,病患意識清楚,……」等語,即謂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5月2日,仍有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

8.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成大醫院審酌被告林○龍於該院之病歷資料,依照醫學原理,既推論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無法正確辨識及預見於文件上簽名之效力;且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4日,並無辨別時間、地點與物品之能力,亦無理解並重複陳述施測者陳述,或書寫之能力,已如前述;嗣於110年10月2日,復經施仁雄醫師鑑定確無意思能力,可認被告林○龍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其於110年4月17日、5月2日不具意思能力,亦即不具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惟原告就其所為前揭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5月2日確有意思能力,即具備可以正常判斷、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精神能力,自應認被告前揭抗辯,尚堪信為真正,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5月2日,應無意思能力,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㈡4月17日協議書,對於被告林○龍有無效力?

1.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即對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2.查,4月17日協議書乃被告陳杏鵑代理被告林○龍訂立,此觀諸4月17日協議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促卷第11頁)。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龍應就被告陳杏鵑為無權代理,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陳杏鵑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經由被告林○龍事前授權,委任其處理700萬元債務一事;事後亦有將簽署林○龍姓名一事,告知被告林○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已第4次中風而無法言語,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並無授權被告林杏鵑代理自己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能力;4月17日協議書乃被告陳杏鵑無權代理被告林○龍訂立;被告林○龍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博丞業已否認被告陳杏鵑於110年4月17日無權代理被告林○龍之行為,4月17日協議書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林○龍,不生效力等語。查:

⑴按本人如否認該代理人係有權代理,應由他造就「有權代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龍既否認被告陳杏鵑有權代理其訂立4月17日協議書,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杏鵑有權代理被告林○龍訂立4月17日協議書,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龍應就被告陳杏鵑為無權代理,負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其次,被告林○龍於110年4月17日,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林○龍於當日曾授權被告陳杏鵑代理其為法律行為或承認被告陳杏鵑代理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授權及承認之行為,均屬無效,不生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杏鵑有權代理被告林○龍訂立4月17日協議書,自應認被告陳杏鵑於110年4月17日,乃無權代理被告林○龍訂立4月17日協議書。

4.從而,被告陳杏鵑於110年4月17日,乃無權代理被告林○龍訂立4月17日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被告林○龍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博丞復已代理被告林○龍否認被告陳杏鵑代理被告林○龍訂立4月17日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此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第42頁),則4月17日協議書,對於被告林○龍自不生效力。5.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林○龍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博丞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6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已事後承認被告林○龍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陳杏鵑,對4月17日協議書事後承認,足以證明4月17日協議書為有效等語。惟查,細繹被告林○龍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博丞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之內容,未見林博丞有何事後承認被告林○龍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陳杏鵑,對4月17日協議書事後承認之陳述,有林博丞之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據以主張足以證明4月17日協議書為有效,自無足取。

㈢5月2日協議書,對於被告林○龍有無效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2日乃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訂立5月2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其所為訂立5月2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5月2日協議書對於被告林○龍自不生效力。

㈣5月2日協議書,對於被告陳杏鵑有無效力?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

2.查,觀諸被告陳杏鵑乃於5月2日協議書末頁「見證人」簽名處下方簽名(參見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文義觀之,所謂見證人,乃指當場見證契約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人,而非指訂立契約之當事人,足認5月2日協議書乃由原告與被告林○龍訂立,被告陳杏鵑僅係5月2日協議書之見證人,而非5月2日協議書之當事人。

3.至原告雖主張:契約內容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被告陳杏鵑在「見證人」處簽名;被告陳杏鵑即為5月2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被告林○龍簽名過大等語。惟查,被告陳杏鵑既在5月2日協議書末頁「見證人」下方簽名,該「見證人」等語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為被告陳杏鵑為5月2日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況且,觀諸5月2日協議書(參見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5月2日協議書內陳杏鵑簽名之上方,載有「見證人」等語;5月2日協議書內蔡素雲之簽名上方,載有「見証人」等語;且證人蔡素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陳杏鵑亦在見證人處簽名,伊知陳杏鵑係在見證人處簽名;陳杏鵑於見證人處簽名時,當場無人有意見,無人表示陳杏鵑簽錯處所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6頁、第197頁);衡諸常情,如被告陳杏鵑僅係被告林○龍簽名過大,以致未能於「乙方:」等語下方簽名,被告陳杏鵑簽名之上方,應無載有「見證人」等語之理;且當時在場之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宜璋亦無未於當場向被告陳杏鵑陳稱簽錯處所,或未於當場將「見證人」等語刪除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杏鵑即為系爭5月2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被告林○龍簽名過大等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4.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陳杏鵑於5月2日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顯有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惟查:

⑴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固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告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5月2日協議書乃由原告與被告林○龍訂立,被告陳杏鵑僅係5月2日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5月2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被告陳杏鵑於5月2日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自無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至於5月2日協議書第3點雖載有「……故此債務確定由陳杏鵑承擔付清新臺幣柒佰萬元給付予林麗滿」等語,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本可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此觀諸民法第268條規定自明,自不能僅因5月2日協議書提及由被告陳杏鵑給付,即謂被告陳杏鵑為5月2日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陳杏鵑於5月2日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有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進而推論被告陳杏鵑與原告間已就由被告陳杏鵑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其次,5月2日協議書第4點,雖記載「此款項新臺幣柒佰萬元正,雙方約定乙方陳杏鵑在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將新臺幣柒佰萬元正,付清予甲方林麗滿,不得以房屋尚未出售及各項藉口為理由,則屬違背協議」等語,而有「乙方陳杏鵑」等語之文字。惟查,5月2日協議書第4點記載「此款項新臺幣柒佰萬元正,雙方約定……在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將新臺幣柒佰萬元正付清予甲方林麗滿,……」等語;自文義觀之,應係承接前文即5月2日協議書第3點,就5月2日協議書第3點所指之款項7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而非獨立之約定。因此,在解釋上5月2日協議書第4點之當事人與第3點之當事人,應無不同;況且,如5月2日協議書第4點內「乙方陳杏鵑」等語之真意,係指被告陳杏鵑為5月2日協議書之乙方,被告陳杏鵑應無在5月2日協議書末頁「見證人」下方簽名之理。從而,5月2日協議書第4點所載「乙方陳杏鵑」等語之真意,應係指乙方即被告林○龍,以及5月2日協議書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見證人被告陳杏鵑之意,尚不能因5月2日協議書第4點載有「乙方當事人」等語,即認被告陳杏鵑為5月2日協議書之當事人。

⑵次按,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以原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前大法官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著者發行,109年4月修訂版,第982頁,可資參照);如原有債之關係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者,因契約之標的(被承擔之標的)不存在,債務承擔契約自不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意旨;林誠二著,債編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2年1月2版1刷,第430頁,可資參照〕。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陳杏鵑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有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因4月17日協議書、5月2日協議書,對於被告林○龍均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林○龍自未因被告陳杏鵑代理其與原告訂立4月17日協議書或與原告訂立5月2日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給付700萬元之給付義務。又被告林○龍對於原告,既無700萬元之債務存在,揆之前揭說明,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因契約之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

5.從而,被告陳杏鵑既非5月2日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告陳杏鵑於5月2日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並無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且縱認被告陳杏鵑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有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亦不成立。5月2日協議書,對於被告陳杏鵑自不生效力。

㈤被告林○龍是否因被告陳杏鵑代理其與原告訂立4月17日協議書或與原告訂立5月2日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給付700萬元之給付義務?被告陳杏鵑是否因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而對原告負有給付700萬元之給付義務?

1.查,4月17日協議書、5月2日協議書,對於被告林○龍均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林○龍自未因被告陳杏鵑代理其與原告訂立4月17日協議書或與原告訂立5月2日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給付700萬元之給付義務。

2.次查,5月2日協議書,對於被告陳杏鵑不生效力,亦如前述,被告陳杏鵑自未因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而對原告負有給付700萬元之給付義務。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7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以給付義務存在,為其前提;如無給付義務存在,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金錢債務按諸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可參)。又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乃以非金錢之債,為其適用範圍〔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著者發行,第63頁;姚志明著,債務不履行之研究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93年9月初版第2刷,第214頁,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3.查,被告林○龍並未因被告陳杏鵑代理其與原告訂立4月17日協議書或與原告訂立5月2日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給付700萬元之給付義務;被告陳杏鵑亦未因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而對原告負有給付700萬元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一定金額之金錢,屬於金錢之債,揆之前揭說明,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給付,自無被告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屬於金錢之債而不屬於非金錢之債,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7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4.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係關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而非在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法條。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杏鵑、林○龍各給付原告7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2日在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時之錄影畫面,用以證明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2日在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時,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或欠缺、被告林麗滿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時,意思表示有無不自由、林博丞於現場有無拒絕或阻擋之行為?惟查,被告林○龍於110年5月2日在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時,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或欠缺、被告林麗滿於5月2日協議書上簽名時,意思表示有無不自由、林博丞於現場有無拒絕或阻擋之行為?對於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5月2日協議書上之簽名為林○龍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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