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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吳忠強
被告
台灣運籌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其權利存續期間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40,000元×5×1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8,2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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