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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聲請人
老屋新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謙
相對人
江錦章

林進成

林俊萍

林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江錦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進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俊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冠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1,215元、戶政規費(下同)90元(即30元+60元=90元)、地政規費新臺幣5,900元(即4,800元+400元+680元+20元=5,900元)、鑑定費用6,030元與地價稅、房屋稅之稅款及財務罰鍰6,308元(即388元+391元+391元+281元+468元+407元+468元+468元+388元+231元+104元+622元+594元+249元+246元=6,308元)等費用,均非於訴訟期間支出之費用,自非訴訟費用,聲請人如認上開費用為執行必要費用,應持上開收據正本向執行法院請求列計而受分配;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之戶政規費60元,亦非訴訟費用,故均不予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繳納 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繳納 共 計 1,15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老屋新悅有限公司 72分之18 289元 2 江錦章 72分之51 818元 3 林進成 72分之1 16元   4 林俊萍 72分之1 16元   5 林冠儀 72分之1 1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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