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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另行選定輔助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育菱許嘉容楊佳祥

抗告人
林雯音 住○○市○鎮區○○路000號
相對人
莊志事

上列當事人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5、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定抗告人林雯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莊志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共同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負擔。

理由

一、兩造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莊志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輔助人,雖係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母親即原輔助人莊阿錦生前已立下代筆遺囑內容為據,惟原審未使抗告人就該遺囑之真偽、遺囑之內容等事項陳述意見,且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親姊姊,依民法第1114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莊志事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表哥,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無法定扶養義務,倘若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將母親莊阿錦遺留之財產花用殆盡,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又無謀生能力,則抗告人必須承擔扶養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責任,故抗告人必然會妥善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使用或管理遺產,確保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事後生活無虞。反觀相對人莊志事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無扶養義務,自無妥善管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繼承取得之遺產之動機,而有可能放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揮霍,甚至圖謀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財產,如此一來,當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的財產花用殆盡,扶養責任即落在抗告人身上,而難以追究相對人莊志事之責任,對抗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均屬不利。原審裁定之考量僅顧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母親莊阿錦之遺願,未能細緻考慮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利益,實有速斷之嫌。為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輔助人。另抗告人亦同意與相對人莊志事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莊志事於本審陳述略以:同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輔助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林峻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莊阿錦為輔助人,惟莊阿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原輔助人莊阿錦已死亡,而兩造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姊姊及表哥,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故兩造分別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另行選定輔助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未婚且無子女,而其父母均已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佐,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原輔助人即其母親莊阿錦生前已立下代筆遺囑,主張於其死亡後,若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仍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必要,其指定由相對人莊志事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等情,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稽。稽之不論上開代筆遺囑是否應符合法律規定而有具遺囑效力,考量該代筆遺囑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原輔助人即其母親莊阿錦之意思表示,並衡酌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目前名下主要財產亦係繼承自其原輔助人而來,故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母親莊阿錦死亡後,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未來規劃運用其繼承自莊阿錦之遺產之監督事務,自應尊重莊阿錦之遺願。再者,另審酌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最近親屬即抗告人既同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考量輔助人僅以事前同意權,確保受輔助人為重大法律行為時的交易安全,與監護人包括生活安排、健康與醫療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等法定職務,兩者顯輕重有別,故本院認若由兩造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林峻豪之輔助人,除可共同討論並分擔輔助事務外,復可相互監督行使輔助職務是否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人,避免其中一人圖謀私人利益並擅權主導相關事務,致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利益,故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輔助人為宜。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⒈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⒉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⒊為訴訟行為。⒋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⒌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⒍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⒎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2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情狀,認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於為主文第3項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

五、綜參上情,原審僅另行選任相對人莊志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之輔助人,而漏未斟酌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豪使用財產之情況,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自非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金融提款卡,及開設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事宜。   2 為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另行選定輔助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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