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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蘇正賢林勳煜王參和

上訴人
陳漢東
上訴人
陳楊滿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向玉香
上訴人
余奇勳
上訴人
余哲善
上訴人
余政擇
上訴人
余華宗
上訴人
余政慧
上訴人
陳阿甚
上訴人
陳 綢
上訴人
陳怡蓁
上訴人
陳美華
上訴人
陳美珍
上訴人
陳信宏
上訴人
陳怡文
上訴人
陳宣妤
上訴人
陳郭錦雀
上訴人
陳羿君
上訴人
陳建夆
上訴人
陳一誠
上訴人
陳漢揚
上訴人
吳吉田
上訴人
吳金成
上訴人
吳志華
上訴人
吳貴媛
上訴人
孫郁智
上訴人
孫素貞
上訴人
孫西卿
上訴人
孫文樹
上訴人
孫清松
上訴人
孫永源
上訴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訴訟代理人
孫琇琪
訴訟代理人
孫建達
訴訟代理人
孫育勝
訴訟代理人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黃筱茹
訴訟代理人
黃坤城
訴訟代理人
蔡妙嬰
訴訟代理人
蔡佳洲
訴訟代理人
蔡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惠米
訴訟代理人
林黃宗珍
訴訟代理人
黃宗香
訴訟代理人
黃宗華
訴訟代理人
蘇子溎
訴訟代理人
蘇眉宇
訴訟代理人
蘇嘉絮
訴訟代理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訴訟代理人
張賴玉美
訴訟代理人
賴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賴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麒云
訴訟代理人
陳泓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宥溱
訴訟代理人
陳怡甄
訴訟代理人
余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郭陳月女
訴訟代理人
李宗謙(原名李綦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心
訴訟代理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賴乃對
訴訟代理人
賴鼎文
訴訟代理人
余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余彩綿
訴訟代理人
黃素女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珊
訴訟代理人
陳安旗
被上訴人
陳惠泰
黃勝傑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同段10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揭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陳西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範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59平方公尺),陳西胡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陳漢東、陳楊滿等多人繼承取得而屬其等公同共有,起訴請求陳漢東、陳楊滿等多人拆屋還地,陳漢東、陳楊滿等多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陳漢東、陳楊滿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自應均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而予以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賴富村、余華太、陳謝金蝦、陳純義、薛金蘭(下合稱賴富村等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及賴富村等人之繼承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14年3月19日、115年1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賴富村之繼承人即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余華太之繼承人即余蔡美珠、余彩綿,陳謝金蝦之繼承人即陳麒云、陳泓序、陳世明、陳宥溱、陳怡甄、余陳月娥、郭陳月女、黃素女、陳淑君、陳淑玲、陳瑜珊、陳安旗,陳純義之繼承人即黃素女、陳淑君、陳淑玲、陳瑜珊、陳安旗,薛金蘭之繼承人即黃勝傑、黃筱茹、黃坤城,各為賴富村等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除上訴人陳漢東、視同上訴人陳淑君外,上訴人陳楊滿及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系爭105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系爭105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陳西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59平方公尺),陳西胡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而陳西胡已於49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陳西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附圖所示斜線即編號1054-A、1056-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早已向上訴人陳漢東請求拆屋還地,但上訴人陳漢東卻長期置之不理。原審法官多次詢問上訴人陳漢東是否要申請鑑界,上訴人陳漢東表示不需要,現在卻又上訴,以拖待變。地政機關110年重測後有將結果公告,期間也無人有意見,重測時上訴人陳漢東亦在現場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否認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陳西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前為上訴人陳漢東之祖父陳西胡所有,現由上訴人陳漢東及其家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在27年間起造,當時係沿重測前之地界興建,其後從未曾移動,係因地政機關重測發生誤差,將上訴人原有土地經界線推移,導致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之不合理結果。

(二)地政機關必須全面檢討,整個區域皆有原始圖冊與現在實際位置不符的狀況,此非土地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是經界有問題,若不重新以原有建築及土地面積繪製位置,將造成家家戶戶皆有糾紛,地政機關110年土地重測反而造成土地糾紛等語。

(三)上訴人陳漢東另補述:伊無資力繳納測量經界費用,系爭房屋當時係在建築法規發佈之前沿舊有地界起造,希望能以系爭房屋之舊情況來測量,當時測量技術與現今測量技術不同,造成誤差,依據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就上訴人之損害或償金支付等方式先行調解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蘇子溎、吳惠英、蘇眉宇、蘇嘉絮、許賴秀香、孫文樹、孫清松、孫永哲、孫永源曾到庭表示:希望了結此事,之前有跟上訴人陳漢東說如果他要上訴,他就自己上訴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陳淑君則表示:同意原審判決,系爭房屋都是上訴人陳漢東在使用等語。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即編號1054-A、1056-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054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系爭1056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54地號土地、系爭105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2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3563號函檢附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9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11613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平面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1007140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0號卷第13至15、39、43頁;原審卷1第83至99、109至111、254至262頁;原審卷2第15至184頁),堪信為真實。

1、系爭105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系爭105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西胡所興建,陳西胡已於49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陳西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陳漢東及其家人使用。

3、依據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59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於重測時未按照系爭房屋之地圖測繪,導致重測後產生誤差,整個村莊土地都測繪錯誤云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據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59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至上訴人雖主張:地政機關必須全面檢討,整個區域皆有原始圖冊與現在實際位置不符的狀況,此非土地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是經界有問題,若不重新以原有建築及土地面積繪製位置,將造成家家戶戶皆有糾紛,地政機關110年土地重測反而造成土地糾紛云云,並提出「登記地積演變史」數學邏輯更正、民國35至111年登記地積演變史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然細繹該等文件,其內容顯然並非針對本案,自無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餘地。又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2日所測量字第1130032370號函復本院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2項及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七章規定,地籍圖重測作業承辦人員依規定辦理地籍圖調查通知後,將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及指界人到場指界時所附具之證明文件分別註記於地籍調查表,不得任意塗改;查110年度東西庄段地籍圖重測區作業辦理情形業已詳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相關檢附資料亦一併保存管理,被上訴人東西庄段1054、1056地號與上訴人東西庄段1049、1050地號間經界線之界址業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或部分共有人代表)於110年7月22日到場指界認定無誤,依法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完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徵本件地政機關確實係依法重測土地;且考量地籍圖重測政策之實施及立法,本係因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有前述年代久遠,圖紙漸有破損,及施測當時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精確度已難以因應時代需求而生,而現今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已非往昔之測量技術可比,該以新科技精密計算之結果固可能與原始測量所為之登記產生誤差,亦係測量技術精密程度不同,科技精進後之結果,自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殊不能因重測後土地坐落位置變遷、面積與登記簿所載有所增減,即可謂測量結果不正確或不可採。再者,姑不論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當時確係沿舊有地界起造且迄今未曾移動乙節,僅衡酌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重測後之地界確實有誤前,仍不能排除系爭房屋在興建當下之原始測量即已有誤差,據此,上訴人所稱之地界自不能作為系爭土地與北側同段1049、1050地號土地間界址之依據,其上揭主張,自尚難採認;是應認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59平方公尺)之情。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另酌以視同上訴人陳美珍、孫郁智、孫素貞、孫西卿、陳寶鑾、孫琇琪、孫建達、孫育勝、蘇子溎、吳惠英、蘇眉宇、蘇嘉絮、陳純義(於本院審理時死亡)、孫清松等16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23、411頁),視同上訴人陳淑君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審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68頁);綜上,自應認系爭房屋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即編號1054-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1056-A部分(面積24.94平方公尺),合計25.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054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系爭1056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