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 原告
- 周鎮宇
- 被告
- 鄭淑宜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各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申辦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內之貸款,原告服務費用為核貸金額之百分之15。嗣原告順利覓得融資單位同意貸放1,100萬元予被告,經原告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後續申貸程序以進行撥款,被告卻無故拒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因被告個人因素導致辦理過程無法順利完成,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需賠償原告申辦金額或核准金額百分之20之酬金及文書資料處理費。本件被告拒絕配合履約,導致貸款程序無法完成,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核貸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願比照雙方均依約履行之服務費計算標準,僅請求被告給付核貸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65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百分之15=16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但被告並不曾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書面提出資金貸款之申請」,則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即不存在。又原告雖稱其已覓得融資單位同意貸放1,100萬元予被告,但並無舉證,前經被告再三詢問,原告均不願透露借款人身分,則原告是否有提供勞務、服務或支出成本,顯然有疑,倘原告並未提供(或有提供但不具備等值性)勞務、服務或其他成本,實難想像原告有何損害,自無向被告請求高額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3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各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申辦額度在1,600萬元內之貸款,原告服務費用為核貸金額之百分之15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已覓得融資單位同意貸放1,10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個人因素拒絕配合辦理,導致後續申貸程序無法完成,原告依約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按核准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僅請求以核准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6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符合系爭契約違約條款請求違約金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中記載「被告應給付核准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之條款有二處,均規定在系爭契約第⑶條「文書資料處理費、違約金、保證之義務條例」中,內容如下(因部分條款未編碼,故以記載順序臚列於下,所列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甲方向乙方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後,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尚未核准前,或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已核准,甲方欲提前終止委任,此時甲方應負擔文書處理費及申貸金額或核貸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給予乙方」(下稱A條款,本院卷第19頁)、「⒌甲方委任乙方辦理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過程中,如甲方因個人因素且非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辦理過程無法順利繼續進行,導致辦理過程無法順利完成,經乙方確認後,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甲方如有違反上述其一條例,經乙方確認後,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甲方如有違反上述其一條例,經乙方確認後,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甲方即刻毀約並需賠償乙方申辦金額或核准金額百分之20之酬金及文書資料處理費」(下稱B條款,本院卷第21頁)。
⒉依A條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核貸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要件為:被告向原告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卻於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核准前或核准後,提前終止委任。關於A條款所載「正式提出書面申請」之涵義,系爭契約既另為書寫「正式書面」二字,在文義上之理解,即是被告若有申貸需要會向原告正式提出書面之意,否則該書面若等同於系爭契約,當會直接以本契約稱之,而非以書面之詞表之;從系爭契約僅約定申貸金額上限為1,600萬元,而未特定貸款項目與金額亦可見,實際上被告之貸款項目、金額、需求為何,仍有由被告向原告表明之需要,是以A條款所稱之「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究其意旨,即在使被告有用書面向原告具體表明貸款細節項目而啟動程序之方式,方屬合理。基此可知,違約金的發生,乃是因被告已正式以書面向原告表明申辦貸款事項之後,原告受此委託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申貸,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受理、審核而尚未核准撥款,或核准撥款後,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如此方有原告已有提供相關勞務或服務的成本,被告中途終止而需平衡其成本支出的問題。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有被告向原告正式提出書面之情形,也無證據可供認定原告已有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開啟申貸程序的情事,難認有合於該違約金請求要件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A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⒊另依B條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核貸金額百分之20之酬金及文書資料處理費」之要件為:原告於受被告委任辦理融資過程中,因被告個人因素導致辦理無法繼續,經原告確認後終止契約。是本條款應以原告於受被告委託後已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申貸,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受理、審核而尚未核准撥款,或核准撥款後,因被告個人因素導致無法繼續辦理貸款相關之後續手續,經原告確認後終止契約,始會有被告仍應按核貸金額百分之20給付金額予原告,以平衡原告勞費之問題。惟原告就其所稱之已覓得融資單位同意貸放1,100萬元予被告之事,並無提出任何舉證,經本院發函闡明令原告說明係於何時、獲何融資單位之同意、原告就此有無支出費用,有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惟原告未曾具狀說明,復未於本院開庭時到庭陳述,自應認其舉證不足,要能認定其主張為真。故原告亦無從依B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有合於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請求要件之事實,則其引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