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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尤壽金
訴訟代理人
尤天忠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被告
尤東林
被告
葉許秀娥
訴訟代理人
葉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34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葉許秀娥所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尤東林所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尤東林、葉許秀娥各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而有裁判分割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西北側現有被告尤東林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2層樓磚造房屋(下稱47-2號房屋)及鐵皮車庫、東北側有被告尤東林與訴外人尤東法、尤東春、尤文川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同區其子瓦47號1層樓磚造平房(下稱47號房屋),土地中間則有其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其子瓦47-1號1層樓磚造平房(下稱47-1號房屋),土地南側之斜坡(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下稱系爭斜坡),於民國105年因地震崩塌後,業經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修築擋土牆,作為防震、防災之用,如依其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將擋土牆部分土地及道路用地維持共有,除可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安全,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80-2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往南通往公路,對兩造損害均為最少。至被告葉許秀娥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因該土地上現有被告尤東林及訴外人尤東法、尤東春及尤文川所共有之47號房屋,致其土地價值受有減損,但該47號房屋原由被告尤東林及其親屬所占用,並由尤東林受領該房屋之災後危險建築補助金,且被告尤東林於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尚留有倒塌農舍殘骸待移除,是其無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金額找補被告尤東林之必要,且應由被告尤東林依據系爭估價報告之金額補償被告葉許秀娥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尤東林部分:原告分割方案使伊分得之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日後如需建屋,將無法取得建照;而被告葉許秀娥之分割方案將會使伊所有47-2號房屋及所共有之47號房屋遭拆除,所剩房屋無路可走,是伊不同意原告及被告葉許秀娥之分割方案,若依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可減少系爭土地分割之筆數,所留土地通道寬度合理,且可直接通往系爭土地南側之公路,最為公平合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葉許秀娥部分:系爭土地原係葉氏家族所有,原告及被告尤東林卻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不願涉入尤家袓厝(即47號房屋)之問題,且系爭斜坡仍為私人土地範圍,其上雖有擋土牆,但不影響使用分割,是伊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尤東林之分割方案,若依伊所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已於土地西側預留4公尺寬之通道,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得通往南側公路,最為公平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9-26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長、西北東南短之類長方形(其東北角因另有同段79-15地號土地,實為五邊形),面積為1,3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東側鄰他人所有之同段79地號土地,北側鄰被告尤東林與訴外人尤東法、尤東春及尤文川所共有之同段79-15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79-11地號土地,西側則由北往南與訴外人慎德堂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其中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往南與無名鄉道連接,現為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南側則鄰無名鄉道。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47-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層樓磚造及鐵皮改造建物,為原告於20幾年前起造,現為原告及其家人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4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土角厝三合院,現為被告尤東林與訴外人尤東法、尤東春及尤文川所共有,據被告尤東林稱該屋為其祖父所起造,約有百年歷史,現由尤東法、尤東春、尤文川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47-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與其南側附圖編號C2所示鐵皮棚架,為被告尤東林於20多年前興建使用至今;另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系爭斜坡,現有水泥擋土牆,且長有雜草;而被告葉許秀娥現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及47-1號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9-27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23-27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同段79、79-11、79-15、80、80-2、80-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72頁),並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調閱47、47-2號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7-97頁),且依原告聲請於113年6月7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11頁),復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有113年6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系爭斜坡雖南臨無名鄉道,但該處土方曾於105年間因地震傾塌,後由政府機關設置擋土牆,因有防災防震之功能,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現係經系爭土地西南側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往南通往無名鄉道等情,雖為被告葉許秀娥所否認。惟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就上開問題函詢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之結果,該所係回函稱:系爭斜坡之擋土牆等設施存在時間已不可考,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曾於106年2月至5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並核定經費,曾於系爭土地進行擋土牆等設施之補強工程,並有一定程度之防災功能,該工程完竣後,並無限制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經查本所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與79之5地號土地之間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有該所114年1月9日所農建字第1140000537號函及其附件、115年3月11日所農建字第11500031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51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系爭斜坡,其上所設置之擋土牆,係有防止系爭土地滑坡之防災功能,現無法供作建築及通行之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防災之必要,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即非無據。

⒊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包含找補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若依其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在保留就系爭土地上用以防災或通行之如附圖二編號D、E所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兩造所分得其他單獨所有之土地,除可滿足兩造均欲分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大致面積相符土地之意願外,兩造現所有且在使用中之房屋均可保留而不受影響,且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可由附圖二編號E所示通道沿同段80-2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通往南側無名鄉道。至被告葉許秀娥所分得之土地,現尚有被告尤東林及訴外人尤東法、尤東春及尤文川所共有之47號房屋待處理,雖有損其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但該部分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符之處,可以金錢找補,應認對各共有人所生損害應屬最低。

⒋被告尤東林及被告葉許秀娥雖分別提出附圖三及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主張應依其等所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其等之分割方案亦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且若依其等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土地上現有房屋均有將遭拆除之情形,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則全部房屋均有日後遭拆除之可能,對於大部分共有人之損害甚大。又系爭土地原即可由其西南側沿相鄰之同段80-2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連接至南側無名鄉道一節,已如前述,若依被告2人之分割方案需保留附圖三編號D或附圖四編號甲所示道路往南直接連接至無名鄉道,除在系爭土地已有通行道路之情況下重複劃設通道,並無必要外,且需拆除系爭坡道上部分擋土牆而造成系爭土地之安全疑慮,實不足採。

⒌而原告分割方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於考量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及維持共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及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現況有他人地上物占用之情形下,被告尤東林、葉許秀娥所分得土地之市價因低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應由原告找補其2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一節,有該公會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原告雖陳稱:被告葉許秀娥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係因被告尤東林及訴外人尤東法、尤東春及尤文川所共有使用之47號房屋於其上而無法使用導致土地價值減損,被告尤東林並曾受領該房屋之災後危險建築補助金,且被告尤東林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尚留有倒塌農舍殘骸待移除,是其無依系爭估價報告找補被告尤東林之必要,且應由被告尤東林依據系爭估價報告之金額補償被告葉許秀娥之損失云云。然查:

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該地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限;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包含共有人)無權占有使用,而共有人欲行使所有權請求返還時,亦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則被告葉許秀娥分得現上有他人占有使用之47號房屋所受土地價值之減損,實係代其他全體共有人承受之不利益所致,非被告尤東林1人所需單獨承受,亦與被告尤東林有無就47號房屋受領災後危險建築補助金無關。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估價報告尚應找補被告葉許秀娥之金額220,796元,應由被告尤東林負擔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尤東林於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現仍留有倒塌農舍遺跡待移除,此部分應委由土地估價機關補充鑑定A土地之價值減損,是其無須依據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找補被告尤東林89,932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該倒塌農舍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然被告尤東林已否認該倒塌農舍為其所有,原告主張該倒塌農舍之移除費用應與其依系爭估價報告找補被告尤東林之金額相抵銷云云,並無依據。且觀諸該現場照片可知該農舍僅存部分低矮牆垣,並非可遮風避雨之建築物,非原告於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後所不得自行整地處理,當無另行估算土地價值減損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應就此部分要求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云云,亦不可採。

⒍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原告找補其他共有人,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尤壽金 1/2 2 被告尤東林 1/6 3 被告葉許秀娥 2/6 
附表二:(新臺幣/元)
 應接受補償  應提供補償  被告葉許秀娥   被告尤東林  合計 原告尤壽金 220,796 89,932 310,728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尤壽金 50/204 2 被告尤東林 77/204 3 被告葉許秀娥 77/20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